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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6时30分,在238省道郏县X镇X路X路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将行人吴某撞伤,住院治疗58天,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除王某某支付我9800元(起诉时已扣除)以外,其它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x.2元中的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不给原告钱而是因为原告方恐吓我,所以我不给她,我给原告交9800元医疗费,又给原告1200元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6时30分,在238省道郏县X镇X路X路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将行人吴某撞伤,致吴某受伤。吴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x、2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某无责任。王某某已支付原告98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称还支付原告1200伙食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王某某没提供证据。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x.2元(王某某已支付9800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7.21元/天,计算58天)为27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58天)为174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58天)为580元,5、交通费(考虑到在本县治疗以200元为宜),6、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365=13元/天,计算148天)为19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王某某承担。

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949元、护理费27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9800元,该费用应从x.2元中扣除,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x元,该数额在x.2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没有造成伤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支付原告1200元伙食费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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