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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鲁山县X村派出所(略),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9月2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担任鲁山县X村派出所(略)的职务便利,在处理鲁山县X村村民张建新承包的郑尧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某工过程某工人意外死亡一事时,索取张建新现金2万元。案发后,1.8万元赃款已追退。

二、2009年9月,程某某在处理赵村X村民徐某臣(又名徐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收受其家属张某某、徐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案发后,4000元赃款已追退。

三、2009年上半年,程某某在处理中建三局二公司上汤项目部工地民工田圣喜故意伤害案件中,索取该公司经理杨某某现金4000元。案发后,4000元赃款已追退。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另辩称:1、在2010年8月31日(即9月2日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平顶山市政法委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收受张建新2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并未个人占有,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担任鲁山县X村派出所(略)的职务便利,在处理鲁山县X村村民张建新承包的郑尧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某工过程某工人意外死亡一事时,索取张建新现金2万元,后程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其办案组的协警耿六轻用于办案组内部开支,将下余1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1万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2007年6月,我到赵村派出所工作后,知道了所里原先有个规定,就是每个办案组所收的款项,50%返还给办案组作为给办案个人的补助和开支。所以,我收到这2万元后就按照这个规定,交给宋所长了1万元数额的应该报销的票据,下余1万元让小组内勤耿六轻管理,用于办案组日常补助及开支。

2、证人张建新证明,大概2007年8、9月份,我们正在承包的郑石高速公路施工,进行路基护栏的修整,快收工的时候,施工队的一名叫洪伟的工人,从三轮车上摔下,当场死亡。赵村派出所接警后,由(略)程某某及其另外两名干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后认定洪伟是意外死亡。第二天上午,我派两名工友赵敏和赵冲锋去赵村派出所具体处理此事。赵敏和赵冲锋回来后对我说,程某某要2万元办公经费。几天后,我找赵村派出所的所长宋志学,说给派出所交1万元行不行,当时宋志学说:“钱交不交都行,但这件事情是程某某具体负责的,你去找程某某说说吧”。之后我就托我村的郑宪周一起到程某某的办公室,郑宪周给程某某说能不能交1万元,但程某某也没有表态,我们就走了。又停几天,赵敏和赵冲锋对我说,程某某让他俩给我捎个话,这件事情少2万元不说事,随后我就把2万元现金给程某某了。

3、证人郑宪周证明,我认识程某某,他是赵村派出所的(略)。2007年9月份左右,我村张建新在郑尧(郑石)高速承包路桥工程某,因为工人死亡之事,张建新给我2000元,我们一块去赵村派出所找程某某,我说张建新的事让程某某多帮忙,交1万元算了,程某某当时也没有同意,临走时我把这2000元钱放在程某某的办公桌抽屉里,当时程某某又将钱拿出来给我,我给张建新了。

4、证人宋志学证明,大概是2007年秋天的一天,我听张建新说他承包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赵村高速桥涵工地时出了事故,死亡一人,与受害方也达成赔偿协议了,派出所处理此事的是程某某(略),张建新说给程某导1万元。事后我就问程某某,他说张建新是给他1万元赞助,平时支出不少抵开支了,后来我就没有再问。程某某没有给我交过1万元的因公开支单据。我听说程某某在张建新这个案件上收1万元,实际收多少钱我不知道。

2007年以来,我所没有对办案组返还罚没款收入,也没有50%的返还规定。

5、证人耿六轻证明,关于赵村派出所的办公办案经费,我只知道正式干警的工资是鲁山县财政发的,我们协警的工资是从鲁山县公安局给赵村派出所拔的经费中发的,每月造表发放,上报县公安局,办案、加油、用餐也都有派出所统一管理。

2007年秋天,张建新在郑尧高速施工时,一名工人从三轮车上掉下来摔死事件,当时由(略)程某某带队出的警,我也去了,后经调查证实该事件是一起意外事件,就让施工方和受害方协商解决。双方协议赔偿后,程某某(略)交给我1万元钱,说是张建新对这件事的处理比较满意,拿来1万元钱表示感谢。之后,该1万元中的8000元招待支出。另外2000元用于出警车辆加油和加班就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9年9月,程某某在处理鲁山县X乡X村民徐某臣(又名徐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收受其家属张某某、徐某某现金共4000元。案发后,4000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上半年,程某某在处理中建三局二公司上汤项目部工地民工田圣喜故意伤害案件中,索取该公司经理杨某某现金4000元。案发后,4000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款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中共鲁山县X组织部关于程某某职务任免函,(略)人民法院(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鲁山县X村派出所(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辖区案件过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万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在2010年8月31日(即9月2日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向平顶山市政法委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张建新2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并未个人占有,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耿六轻证明的“张建新的赔偿协议达成后,程某某给他1万元,该1万元用于出警加油及吃饭”的内容相一致,因此,该1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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