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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周某某、林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鼓民初字第1667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福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镇海县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停薪留职职工,住(略)。

被告林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闽东电视(集团)研究所干部,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皆系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职工,坐落福州市鼓楼区X路茶园山小区X座X单元(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及其附属杂物间(编号为:2座X号,建筑面积4.35平方米),原其单位直管公房,原由其单位分配给被告周某某居住,后被告林某(即被告周某某之妻)于1997年在其单位分有住房并已取得该屋产权,被告周某某于同年3月2日向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申请暂缓退房,要求借用讼争屋至1999年6月止,2000年3月份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将讼争屋分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购产权,原告于同年九月取得该屋产权证后,多次催促两被告搬走未果,现认为两被告另有住房,其具备收房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讼争屋,该屋由其收回自住。

被告周某某、林某辩称,其二人系夫妻,讼争屋是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于1994年分配给被告周某某居住的福利房并由其缴纳了购房款2.8万元而非其向公司借住,1992年被告林某在其单位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研究所分配有住房,该房住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1座X室(建筑面积中私有部分为69.21平方米,共有部分为4.16平方米),被告林某单位于1996年12月25日将上述房屋卖给她,她于1997年6月取得该屋产权证,由此,被告周某某曾向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申请讼争屋由其暂住至1999年6月止。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于1999年6月以讼争屋已分配给他人为由要求被告周某某退房,两被告对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将讼争分配给原告认为未经合法程序,并认为当时被告林某购买其单位的住房时考虑不周某,不利于其一家日常生活,为此不同意原告收房,要求待退掉五一中X号1座X室住房后,由其购买讼争屋的产权。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讼争屋系原告产权的榕房权证R字第(略)号房屋所权证一本。

2.被告周某某于1997年3月2日向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申请借住讼争屋至1999年6月底的书面报告的复印件一份。

3.被告林某于1996年8月向其单位申请个人购房表格复印件一份,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在该复印件上批注其公司已向被告林某单位出具被告周某某在其公司没有住房的证明书,并加盖公章。

4.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于2000年3月将讼争屋分配原告的分房通知书一份。

被告周某某、林某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林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由被告林某提供的坐落本市台江区X路X号1座X单元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该屋权利来源于被告林某于1996年12月25日参加单位房改售房的产业。

2.由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四张)的复印件。

原告郑某某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而不予质证。

本院经过庭审各方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

经法庭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事,被告林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原将讼争屋分配给被告周某某居住,被告林某在其单位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的研究所也分配有住房,后被告林某因于1996年8月参加其单位房改购房,并于1997年6月取得坐落本市台江区X路X号1座X单元(建筑面积:私有69.21平方米;共有4.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期间被告周某某于1997年3月向单位申请讼争屋由其暂借至1999年6月底。2000年3月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将讼争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并由其参加房改,原告于同年9月26日取得讼争屋的产权证。现讼争屋仍由两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被告周某某(系单位停薪留职职员)有在台江区X路X号1座X单元居住。审理中,两被告放弃对讼争屋的装修部分进行评估,不要求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讼争屋产权,两被告在本市台江区X路X号1座X单元已有房产,故原告要求立即收房,其具备收房条件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林某及其共同居住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坐落本市鼓楼区X路茶园山小区X座X单元(建筑面积61.97平方米)及其附属杂物间(编号为;2座次X号,建筑面积4.35平方米),该屋由原告郑某某收回管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腾空搬离讼争屋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金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备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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