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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攀(具体身份不详)行至郏县X巷“志锋茶馆”时,趁该茶馆院内无人之际,由小攀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将郏县X镇X街居民徐某某家停放于此的一辆磨砂宝兰新日飞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徐某某之妻韩某某发现其家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当即电话告知其丈夫徐某某,徐某某闻讯在郏县X镇X街附近查找。当被告人王某某骑着其所盗电动自行车行至下岗一条街南段时,被徐某某发现拦下并报警,后王某某弃车逃跑。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磨砂宝兰新日飞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1365元。

2010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郏县X镇X路口东200米路北“天义理发店”后院理发时,趁该理发店后院内无人之际,将郏县X乡X村民李某乙家停放在于此的一辆红色澳柯玛A56型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王某某骑着其所盗电动自行车离开该理发店后院时,被李某乙之妻贾某发现并大声制止,王某某逃离现场,李某乙及其子紧追其后并将王某某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澳柯玛A56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贾某陈述,证人武某某、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郏县晓辉电动车销售门市部证明、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9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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