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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193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又名何某兰),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丙(又名何某真),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69岁,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戊(又名何某存),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冯某乙、冯某丙的委托委代理人冯某丁,被告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由于三被告的亲生父亲早年去世,三被告当时还小,长女冯某乙9岁,次女冯某丙6岁,三女冯某戊3岁。1976年我同三被告的母亲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三被告尚小,我只好到妻子家生活,婚后我抚养三个女儿长大,供养上学,送三个女儿出嫁,又将妻子前夫的母亲即三被告的奶奶送终,为其偿还家庭债务。2004年2月我妻子不幸去世,现在我年老体弱有病,生活没有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50元,一年一次性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辩称,只要原告到我们家去,我们养活他,我们吃什么他吃什么,由于我们家庭条件也比较差,经济条件不好,没有什么来源,要钱反正我们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和三被告的母亲徐风荣于1976年9月5日结婚,当时是三被告的亲生父亲已去世,三被告还尚小,原告即到三被告家生活居住。2004年2月原告的妻子徐风荣去世后,原告就回到了原籍赊湾乡X村委张古洞居住。原告现在已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为此具文起诉来院。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虽然是继父和继子女关系,但三被告在未成年前受到原告的抚养和教育,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冯某甲已是年老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正是需要子女们照管的时候,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终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是违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三被告每人每月应付给原告生活费(3044元÷3人÷12个月)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冯某甲生活费85元,于每月的X号付清。

二、原告冯某甲的医疗费、住院费、以及亡故后的丧葬费等,凭票据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每人各承担其总额的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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