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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袁某乙、袁某华等与柘荣县土地开发公司、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柘民初字第98号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柘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柘荣县人,家庭妇女,住(略)。系受害人袁某兴之妻。

原告袁某乙(又名袁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略)。系受害人袁某兴长子。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略)。系受害人袁某兴次子。

原告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略)。系受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林文寿,福安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戊,男,1931年7月出生,汉族,福安市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袁某兴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33岁,汉族,福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2岁,汉族,福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柘荣县土地开发公司(现更名为柘荣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彪,宁德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与被告柘荣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郑某己、何某某、被告柘荣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袁某彪、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诉称,1999年10月20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从闽荣针织厂转让所得的,座落在柘荣县城关原闽荣针织厂的所有厂房、仓库等建筑委托给被告王某某拆除,双方并订立诉房《协议书》1份,99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将其拆除的部分工程,要求原告的近亲属即死者袁某兴组织工人进行拆房。2000年5月22日因拆除最后的一座保卫室楼墙时,发生倒塌事故,造成袁某兴被压在工程废墟之下,当场死亡。故原告认为,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其本公司所属的房屋、厂房、仓库等建筑,委托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王某某私人拆除,且王某某在没有任何某术条件的情况下,将拆房的部分工作雇佣袁某兴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拆除,而造成袁某兴死亡的工伤事故,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袁某兴死亡的丧葬费3000元,支付原告困难补助费2000元;支付袁某兴的死亡补偿费按25年计算,每年6499元计(略)元;支付原告袁某丙、袁某丁的生活补助费(略)元;支付原告袁某戊的赡养费2590.22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以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略)元,以上各项共计(略).25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是将房屋拆迁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王某某、受害人也是与王某某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与雇佣关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受害人的工伤事故责任。本案如做为一般侵权赔偿来讲,被告也没有过错,应不承担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受害人袁某兴之间已订《拆房协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从闽荣针织厂转让所得的,座落在柘荣县原闽荣针织厂的所有厂房、仓库等建筑,委托给被告王某某拆除,双方并订立了协议书,在协议书的一、三、四、五条中规定拆除地面建筑物材料全部归乙方(即被告王某某)预抵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清理场地工资;拆除期限从1999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拆除期内所有事务,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同时约定拆除期内产权有发生纠纷而耽误拆除期限,可经甲方同意后延长。同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又将拆房工程转包给受害人袁某兴,并订立了《拆房协议书》在协议书的第二、三、五、七条中约定,以每平方米11至12元的价格,包给受害人拆除,地面上一切建筑物及全部材料归甲方(即被告王某某)所有,施工中有发生一切意外事故是乙方(即受害人袁某兴)自行负责,一个月内完工,如有延期,按开发公司规定处理。受害人袁某兴根据《拆房协议》,组织工人进行拆除工作,2000年5月22日因拆除工程最后的一座保卫室楼墙时,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受害人袁某兴被压在工程废墟之下,当场死亡。

原、被告双方对受害人袁某兴于2000年5月22日被压在工程废墟下当场死亡的事实,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按3000元计算,以及与受害人袁某兴生前有实际扶养关系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拆房手续及被告王某某和受害人袁某兴没有拆迁资格等均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受害人袁某兴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故两被告应按工伤事故赔偿原告近亲属、袁某兴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按宁德市平均职工收入每年6499元,共25年计(略)元;困难补助费2000元;支付与死者袁某兴生前有实际扶养关系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生活补助费(略).2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略)元。以上各项共计(略).25元。原告提供了1999年10月20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拆房《协议书》,同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袁某兴双方签订的《拆房协议书》,2000年12月6日(略)、范坑派出所出具的袁某戊及袁某戊次子袁某平的身份及出生证明,袁某戊的(略)号身份证复印件,袁某丙、袁某丁的户籍证明,5月22日袁某兴近亲属来处理丧事的柴三机包车发票三份计640元;2000年5月29日至12月12日福建省公路汽车客票30张计303.5元,2000年5月30日、10月23日、12月11日的律师预收办案费、法院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等计7000元,11月17日交纳的法医勘验费300元。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王某某称,二被告与受害人之间签订的拆房协议,是工程承包关系,而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一般侵权,不能认为是劳动合同争议案件。

经庭审质证,证实了以下事实:1、房地产开发公司1999年10月20日与被告王某某订立承包拆房工程的拆房《协议书》,同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袁某兴订立了《拆房协议书》将拆房工程转包给袁某兴。2、证实了与死者袁某兴生前有实际扶养关系人的身份即袁某兴的父亲袁某戊,于X年X月X日生,袁某兴的儿子袁某丙X年X月X日生,女儿袁某丁X年X月X日生。3、证实了死者袁某兴有兄弟袁某平,于X年X月X日生。4、证实了5月22日袁某兴发生事故后,其近亲属来处理丧事的柴三机包车费640元和5月29日至12月12日的福建省公路汽车客票303.50元。5、证实了2000年5月30日、10月23日、12月11日原告交纳的律师办案费和预收诉讼费等计7000元。6、证实了原告11月17日交纳的公安局法医现场勘验费300元。经庭审质证后,二被告提出,与受害人之间签订的《拆房协议书》是一种承包合同,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出5月29日至12月12日的交通费303.50元,是受害人袁某兴丧事处理后发生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7000元,于法无据。被告王某某主张受害人袁某兴在拆房时存在着操作不当和疏忽大意,应负本起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提供了事故在场人林金忠、郑某华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证实了袁某兴在拆房时由于敲打墙基而造成砖墙倒塌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认为,林金忠、郑某华的证言只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而不能证实袁某兴在拆墙时有违规操作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袁某兴没有违规操作的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1999年10月20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拆房《协议书》,同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袁某兴签订的《拆房协议书》,两份协议证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后又由王某某转包给受害人袁某兴,且原、被告均承认协议订立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6日由(略)和范坑乡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袁某戊、袁某平的身份证明,袁某戊的(略)号身份证复印件,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袁某丙、袁某丁户籍证明。该证据是当地政府组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袁某戊、袁某丙、袁某丁与死者袁某兴的赡养、抚养关系,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22日袁某兴死亡时,其近亲属来处理丧事的柴三机包车发票三份计640元,5月29日至12月12日福建省公路汽车客票30张,计303.50元,法医现场勘验费3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柴三机发票及法医勘验费,是在受害人袁某兴死亡时其近亲属前来处理丧事和法医对袁某兴尸体检验的所需费用,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月29日至12月12日的汽车客票,是在霄济兴处理丧事后发生的,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30日、10月23日、12月11日律师预收办案费,法院预收诉讼费发票计7000元,该发票证实原告聘请律师所需费用,及应向法院交纳的预收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不予采用。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林金忠,郑某华的证言,该证据证明袁某兴在拆房时,因敲打墙基,而造成砖墙倒塌发生事故的事实,二证人作某现场目击者,所提供的证言,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取得《拆房许可证》和经过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在应当知道被告王某某没有拆房资格和拆房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给被告王某某拆除,双方并订立了拆房《协议书》。王某某在明知受害人袁某兴没有拆房资格和拆房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又将拆房工程转包给袁某兴,并订立了《拆房协议书》,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王某某并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作为免责条款订立协议。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屋拆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方所订立的拆房《协议书》和《拆房协议书》无效。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袁某兴因在拆房中,有存在疏忽大意和违规操作行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应按工伤事故赔偿,其提出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赔偿数额可参照1999年福建省交警总队颁发的道路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死者袁某兴的丧葬费按3000元计算;死亡补偿费按10年,每年4950元,计(略)元;死者袁某兴的父亲袁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在袁某兴发生事故死亡时,未满70周岁,应支付赡养费10年,每年2400元计(略)元,该款由死者袁某兴的兄弟袁某平承担一半,即(略)元;与死者袁某兴有抚养关系的孩子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袁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因袁某兴发生事故死亡时未满16周岁,应支付至袁某丙、袁某丁满16周岁,分别为1年和3年,每年2400元,共4年计9600元。原告处理袁某兴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640元、法医现场勘验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0%,即(略)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略)元;原告承担20%,即(略)元。对袁某兴因受伤害死亡,确给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二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抚慰费。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元,精神赔偿费(略)元及律师费等(略)元的请求,其提出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荣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甲、袁某戊、袁某丙、袁某乙、袁某丁等的、交通费等计(略)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甲、袁某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的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计(略)元。

三、被告柘荣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袁某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精神赔偿费3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袁某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精神赔偿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甲、袁某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柘荣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这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忠云

审判员何某荣

审判员阮星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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