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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负责人鲜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8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属农村信用社农户“守信卡”贷款,已于2009年1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05‰。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因养殖缺少资金,以农村信用社农户“守信卡”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05‰,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2008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10.0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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