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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诉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9岁。

被告林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李某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与被告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李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诉称,1998年至2004年2月,我厂聘请被告作为销售代表,负责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代收货款。被告任职期间代表我厂与客户签订了27份合同,但其未能将代收的货款全部交回我厂。2003年11月我厂发现被告有侵占货款的行为,便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2004年1月7日,该局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经该局侦查确认被告有侵占货款的行为,但不认为是犯罪行为。2006年5月31日,该局撤销了对被告的刑事案件,建议我厂采取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2、本案不是委托合同纠纷,应当是劳动争议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自1998年起就以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2000年8月13日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向被告林某某出具销售委托书一份,注明特任命林某某同志为我方委托代理人,负责与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权销售我厂产品,并对合同条款负责;委托期限自2000年8月15日起至2004年8月14日止。其间被告林某某以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名义分别与中国银行郑州分行基建办公室、郑州泰宏房屋营造公司直属分公司、河南省兴亚国际俱乐部筹建处、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安装公司第三经理部、中牟城乡建设六分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负责履行合同,收取货款。

另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称被告林某某在该厂任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销售款8万余元据为己有。2004年1月7日该局以涉嫌职务侵占将林某某依法刑事拘留;2004年11月18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审查起诉起诉。2006年5月31日,该局依法撤销了被告林某某的刑事案件。

又查明,在上述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某某以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收取了货款,至今仍占用资金x元未向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转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被告林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销售其产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中相关购销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均以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履行义务,收取货款。故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归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所有。被告林某某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合同中收取货款后,至今未转交委托人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该辩称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供述自认的事实不符,也与本案相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际情况相悖,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必要费用,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人民陪审员邢辉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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