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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涉嫌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事前预谋后,于2008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由时任鸿泰宾馆值班保安的卫某某作内应,井某在门外望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戴口罩、帽子、手套进行伪装,闯入该宾馆一楼大厅,李某甲、王某丙持木棍佯装殴打卫某某,并将其带到厕所用塑料胶带捆绑,李某乙持水果刀威胁服务员袁某某,先后从吧台和保险柜抢走现金三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王某丙虽参加了本案的抢劫但在其中处从犯地位;2、王某丙在本案中最后还未得到一分钱,也并未去吧台拿钱,实施犯罪的目的只是为了一时意气,主观恶性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任阎良区鸿泰宾馆保安的被告人卫某某与井某先后多次预谋抢劫鸿泰宾馆,卫某某提出由其担任内应,让井某出面找人一起实施。井某先后找到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并让李某乙、王某丙与卫某某见面,经卫某某目测同意。2008年12月10日晚,井某根据卫某某的安排,授意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三人购买帽子、手套和口罩,李某乙持刀、李某甲、王某丙持折断的树枝和胶带做工具,按照井某的分工于2008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进入鸿泰宾馆一楼大厅。卫某某作内应,井某在门外望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戴口罩、帽子、手套进行伪装,李某甲、王某丙持木棍佯装殴打卫某某,并将其带到厕所用胶带捆绑后,李某甲持木棍与李某乙持水果刀威胁服务员袁某某,先后从吧台和保险柜抢走现金x余元。破案后追回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

2008年12月14日根据特情反映,侦查机关在阎良千禧广场将井某抓获归案。根据井某的交代,同日将卫某某、王某丙抓获归案。当晚19时40分,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在西安市土门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同年12月15日在郑州大学学生公寓内将李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卫某某、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卫某某、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麻某陈述;4、证人袁某某、王某戊、孙某、李某己、付某某、贺某某、曹某、徐某某、张某证言;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井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预谋实施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与井某共同策划,纠集其余被告人,并在实施犯罪中充当内应,参与劫取鸿泰宾馆现金三万余元,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井某在犯罪中积极参加,纠集其余被告人具体分工,安排购买作案工具进行伪装具体分工,并在抢劫中望风为犯罪创造条件;被告人李某乙持水果刀对鸿泰宾馆服务员实施威协,与李某甲一起直接劫取现金,分赃6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按照分工佯装殴打卫某某,并与李某乙一起威胁鸿泰宾馆服务员,共同劫取现金,获赃款x余元;被告人王某丙积极参与犯罪,在该案中按照分工佯装殴打值班保安,对保安捆绑控制,客观上起到了使鸿泰宾馆服务员不能反抗的结果发生;因此五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在五被告人中,卫某某提起犯意,井某积极参与,纠集他人,按照卫某某的安排购买作案工具进行伪装,并具体分工,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大,显示其主观恶性更大。被告人井某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丙在犯罪中未获取赃款,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别人,主观恶性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三、作案工具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秦京文

人民陪审员秦新安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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