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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乙与袁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张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女,1956年生,系李某战之妻。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女,1984年生。系张某甲之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某丙,男,1990年生。系张某甲之子。

一审被告李某丁,男,1992年生。系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李某丁之母。

一审被告李某戊,女,1982年生。系张某甲之女。

一审被告李某己,女,1989年生。系张某甲之女。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生。

一审被告张某庚,男,1963年生。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张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战在2001年承建兰考县X乡X村小学期间,购买袁某某经营的兰考县X村第一砖厂的砖,由袁某某负责提供车辆把砖送到工地,砖价为含运费每块0.12元。砖送到后,由李某战的雇工刘某某负责收砖,并为其出具收条,共计x块砖,在学校快要建成的时候,李某战又通过张某庚和张国旗购买了袁某某x块砖,砖送到了兰考县X乡老韩陵小学,有张某庚和张国旗负责点收,并由张某庚为其出具了收条。刘某某、张某庚共收砖x块,共计砖款x元。学校建成之后,袁某某一直找李某战要砖钱,李某战以上级尚未拨付建校款为由一直未付。2006年李某战意外去世后,袁某某在2007年春节前,通过刘某某去李某战家找李某战之妻张某甲追要砖钱,张某甲说不知道此事。

李某乙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8月10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7月21日从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领走了建校款共计x元,张某甲于2008年9月5日从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领走兰考县X乡老韩陵学校建校款x元整。

一审认为,李某战在承建兰考县X乡老韩陵学校期间,从袁某某经营的兰考县X村第一砖厂购买x块砖用于建校,有其工人刘某某和中间人张某庚为袁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收到条虽不是李某战亲自出具,但是是其授权雇工刘某某及委托当时兰考县X乡X村支书张某庚为其收砖时所出具,因此,袁某某与李某战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张某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和受委托行为,所以该笔专款应由李某战给付袁某某,刘某某、张某庚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李某战已于2006年去世,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张某甲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砖款已经给付,且法院通过调取的证据,证明张某甲和李某乙在李某战去世后已从兰考县X乡财政所领走李某战承建兰考县X乡老韩陵学校的建校款x元,根据继承法规定,张某甲及李某乙应承担李某战欠袁某某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继承了李某战的遗产,因此对其要求以上四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在继承李某战遗产x元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某某砖款x元中的x元;二、李某乙在继承李某战遗产x元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袁某某砖款x元中的x元;三、驳回袁某某对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张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张某甲、李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袁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刘某某和张某庚所出具的收到条是受李某战的指派和委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样,把收到条认定为欠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收到条上没有金额和还款日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袁某某当庭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刘某某是李某战的雇工,其是受李某战指派收砖打条的。张某庚也是受李某战委托代李某战收砖的,李某战一直未付砖款,故袁某某以收到条主张还砖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甲、李某乙诉称袁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袁某某陈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故袁某某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刘某某和张某庚没有受李某战的指派和委托,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收到条上没有记载金额与还款日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袁某某持有的收到条,张某甲、李某乙没有提供所收到砖的砖款已经付清的证据,故在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袁某某按收到条出具时的市场价格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甲、李某乙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张某甲、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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