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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8月两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于1995年8月4日归还x元,下欠1000元未归还。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于2009年元月27日归还款100元,下欠9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借款不是我。我们当时合伙,周某某借原告x元,后原告说过不了年,我给原告100元,我不欠原告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原告x不错,后来都还清了,还款的时候没有要手续,我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下欠1000元未归还,被告于1995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张一张,该手续写明“今欠到刘某某1000元,铁旦、来成”。1995年8月4日。随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00元,下欠900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欠条,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签名系两被告所签,被告杨某某称其没有签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条一张,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合伙做生意,借原告款除归还部分借款外,下欠款1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两被告在欠款手续上签字,应对其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所答辩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未支持其所辩称理由,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除被告已归还原告100元外,下欠900元款未归还,欠款事实清楚,造成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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