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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羁押期: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26日,实际羁押15日),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以妨害公务罪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x吉利牌小车,由枣市镇墟上驶往(略)城。行驶至枣市加油站附近时,看见前方约100米处有公安交警在执勤,被告人谭某害怕自己无证驾车被查处,掉头往回走,执勤交警发现该车可疑便驱车追赶。被告人谭某发现交警开车追赶,意欲阻拦交警超车拦截自己的车,便向左打方向占道,将警车碰撞偏离路面,迫使警车减速停下。被告人谭某开车逃离。经鉴定,受损警车维修费3980元(被告人谭某已赔偿)。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曾某、陈某甲、陈某乙、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待投案笔录,对受损警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赔偿款收款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危险的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能主动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某祥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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