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低温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低温设备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低温设备厂综合科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信尚佳)与被告北京低温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尚佳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被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信尚佳诉称:东信尚佳已为设备厂职工李素青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号X门X号房屋提供采暖服务。设备厂拖欠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148.32元。现东信尚佳诉至法院,要求设备厂支付供暖费8148.3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设备厂辩称:李素青是设备厂职工,东信尚佳于2005年向设备厂要过供暖费,是调解解决的。双方协商时设备厂曾要求东信尚佳提供产权证。此后东信尚佳一直没有向设备厂收取供暖费,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东信尚佳要求2005年度、2006年度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李素青系设备厂的职工,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X号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76.51平方米,东信尚佳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设备厂未交纳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62.42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295.3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295.3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295.3元,共计8148.32元。
上述事实,有东信尚佳提交的东城区商业职工住宅建设服务管理处整体转制的通知、供暖证明、(2005)年宣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催收函,有设备厂提交的2005年催要供暖费的签证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信尚佳与设备厂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东信尚佳已为设备厂职工李素青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设备厂应依法向东信尚佳支付相应的对价。庭审中,设备厂提出东信尚佳于2005年以后未向其主张过供暖费,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供暖关系具有特殊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东信尚佳的供暖行为从未间断过,且对于供用热力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不严苛,东信尚佳向设备厂主张的供暖费时间并非过长。故设备厂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东信尚佳要求设备厂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148.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低温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信尚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分。
如果北京低温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低温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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