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又名姚某宇,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0年秋,原告与被告姚某栓(审理中死亡)虽不在一个村组,但为了各自种地方便,达成了口头换地协议,换地后双方不能建房,早晚不种,早晚换回。2004年,被告不仅种树,还建了简易房,原告就提出换回土地,遭被告拒绝。2007年,被告又拉砖准备建房。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无权换地,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换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简易房,种植的树木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换地属于合法的土地经营流转,且已履行多年,双方村组及群众对换地无异议,应视为默认。被告在所换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属于长期投资,且尚未收益。为此,请求确认双方换地行为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村居住,在实行土地承包时该村X村组,原、被告分属于两个村组。土地按两个经济组织进行了承包,被告在原告的住宅附近分得“大田地”约1.2亩,在1998年前后,为了各自的耕种方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没有约定互换使用年限。土地互换后,原告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种植农作物。被告在其上先后建造了简易房,种植了树木。2007年,被告在该片土地上拉运机砖,准备建房。原告阻止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双方为耕种方便,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但原、被告在土地承包时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双方换地时并未经各自的发包方同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将种植于原告承包土地上树木移走,并将建于该土地上的简易房及其他设施予以清除,恢复原土地的耕种状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聚
审判员孙炳勋
审判员焦振法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禹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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