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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3岁。2002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小某),女,3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丽、阿莉),女,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王某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女,45岁。2007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07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4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及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林、李某某、魏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利用封建迷信“神医消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现金x元及钻石戒指一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没有参与预谋,在诈骗过程中其只是望风。

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望风,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属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到郑州市,预谋利用封建迷信“神医消灾”的方式行骗,并进行了分工。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门口以打听老神医的住址为由,与被害人李×搭讪,被告人王某乙则假装路过听到,谎称认识老神医,可以带路,并讲老神医看病很灵,让李×也一起去看看。途中,王某乙故意与李×闲聊,套取其本人及家中情况,被告人王某甲跟随后面偷听,并将听到的信息用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高某某、陈某丁则跟随左右望风。后王某乙、林某某将李×骗至政六街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附近一小区门口处时,遇到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王某乙称陈某丙为老神医的孙女,被告人陈某丙则根据预知的情况谎称老神医算到被害人李×的小女儿三天之内会有血光之灾,需将家中的金钱拿到老神医处供奉一天“开光”方能消灾,取得被害人李×的信任。后被害人李×在被告人王某乙的陪同下到家中取出一枚凤凰钻石戒指及存折,并到银行提取人民币x元,随后又回到陈某丙处,将x元现金及凤凰钻石戒指交给被告人陈某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陈某丁则跟随左右望风。得手后,该六名被告人到经三路X路交叉口时准备分头逃离时,被跟踪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凤凰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670元。现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某,在政六街X号院门口,一中年妇女向其打听附近一姓陈某老中医,其讲不知道,那名女子又向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打听,第二个妇女称认识老中医,并称老神医曾将一亲戚多年疾病治愈,第一个妇女就央求见陈某医,后三人沿政六街向南走,在路上第二个妇女打听其本人及家庭情况,当走到红专路南200米,第二个妇女称一家属院门口穿白色上衣的妇女是陈某医的孙女陈某姐,陈某姐称其小女儿三天内有血光之灾,并让其拿金银首饰或者现金让老中医开光消灾,后第二个妇女提出陪其回家拿钱,其从家中拿了一枚钻石戒指,并到银行取出x元现金,将钱和戒指交给陈某姐。

2.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对实施诈骗的过程予以供述,且均证实诈骗系王某甲提出,在实施诈骗时由林某某与老太太搭讪,高某某和陈某丁望风,王某乙负责套取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王某甲将被害人的信息告诉陈某丙,由陈某丙假扮神医的孙女。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供述相互印证。

3.经被害人李×辨认,被告人陈某丙、林某某即为实施诈骗的人;经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陈某丙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即为共同实施诈骗的同案犯,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信阳土特产商店门口为诈骗被害人的地点,上述辨认情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予以证实。

4.经鉴定,凤凰钻石戒指价值1670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5.被害人李×于2009年5月24日取款x元的事实有侦查机关调取的取款凭条予以证实。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金x元及戒指已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丁犯诈骗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系在王某甲的召集下到郑州,后共同实施了诈骗,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均供述诈骗系被告人王某甲提议,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林某某实施诈骗,被告人高某某、陈某丁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陈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诈骗得逞后乘出租车逃离时,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跟踪,后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被盘问检查,并当场从陈某丙身上提取一个红色手提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诈骗财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07)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丁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十个月二十七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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