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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李某镇人民政府、夏邑县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交通局,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某镇政府)、夏邑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镇政府、交通局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元(其中李某镇政府赔偿x元,交通局赔偿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镇政府、交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22时30分,二原告之子陈某征驾驶无号牌轿车行驶至李某镇X路口处,由于陈某征超速行驶,所驾驶的轿车撞上李某路口的高杆灯石墩,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征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7月2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曾以夏邑县X镇政府、交通局、夏邑县X路局作为被告、第三人向夏邑法院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后因种种原因均撤回起诉。2008年8月,二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上述高杆灯是李某镇政府未经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在事故发生后,交通局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交通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镇政府处以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镇政府未经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省道商永公路李某镇境内修建埋设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影响交通畅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隐患,对陈某征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局明知被告李某镇X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修建、埋设、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影响公路交通畅通并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法定职责范围内的管理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死者陈某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李某镇政府赔偿原告各项x%为宜,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6057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李某镇政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根据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李某镇政府共应赔偿原告x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邑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由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夏邑县交通局共同负担1870元。

李某镇政府上诉称,其架设高杆灯的行为与陈某征的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交通局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明显错误,陈某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交通局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镇政府架设高杆灯的行为已被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擅自设置障碍,影响交通公路畅通,违反了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李某镇政府的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形成交通安全隐患,对于陈某征撞高杆灯石墩而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陈某征本身的过错而判令李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通局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对李某镇X路上缺乏合法依据的施工行为应当知道而疏于管理,对损害后果应与李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赔偿权利人对交通局仅主张x元赔偿额,交通局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赔偿权利人的主张范围。原审判决超出了赔偿权利人的主张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但判令交通局承担责任的部分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夏邑县交通局在x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夏邑县交通局各负担1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戴蕙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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