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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茶陵县X镇X街X组,现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08年9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合伙在虎踞镇盗窃作案7起,价值x元,被告人焦某某单独盗窃作案一起,价值3200元;被告人龙某乙、罗某丙各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2600元。被告人焦某某曾多次骗取他人现金、手机、烟、摩托车等财物,价值3958元。

一、盗窃罪

1.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伙同张智勇(在逃,待抓获后依法处理)窜至茶陵县X镇X村沙场,从湖溪三个沙场机械船上盗得柴油累计50公斤,出售给焦某仔,得赃款270元。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伙同张智勇窜至茶陵县X镇X村沙场,从湖溪三个沙场机械船上盗得柴油累计50公斤,出售给谭某某,得赃款150元。

3.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伙同张智勇窜至茶陵县X镇X村沙场,从湖溪三个沙场机械船上盗得柴油累计50公斤,出售给谭某某,得赃款250元。

4.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与张智勇因为没有钱吸毒,便商量去偷东西卖。于是三人窜至虎踞镇X村背冲组李某某家附近,见李某某家的挖土机停放在坪里。经过观察四周某人,由被告人尹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焦某某和张智勇两人将事先准备好的起子、钳子等工具拿出来,溜至挖土机旁边,用工具将挖土机上的两个电瓶拆下来盗走。后被告人尹某甲将两个电瓶出售给陈某辛,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00元。

5.2008年7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虎踞镇X村沙场,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发现一辆红色男式钱江牌摩托车(经查,系尹某某所有)停放在沙场的工棚房门口,焦某某和尹某甲两人将摩托车推至离工棚房300米远的路上后,用小刀等工具试图将摩托车发动,但是没有成功。后四被告人用摩托车拖摩托车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摩托车送到龙某某处换得一小包海洛因吸食和200元现金。罗某丙得赃款100元,龙某乙得赃款30元,焦某某得赃款7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后尹某某花700元赎回了摩托车。

6.2008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和尹某甲两人因为没有钱购买海洛因吸食,便商量到外面去偷东西卖。两人窜至茶陵县X镇X村汤某某家附近,见汤某某家的侧门没有上锁,便溜进屋里,见一辆男式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厅屋里,并且摩托车没有锁,两被告人将摩托车推出房屋至200米远的无人处。被告人焦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等工具将摩托车发动盗走。汤某某后来知晓两被告人盗窃了自己的摩托车,找被告人尹某甲索要,被告人尹某甲谎称摩托车系别人盗得,他们帮汤某某找回来,将摩托车送还给汤某某时向汤某某索要200元报酬。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7.2008年7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两人窜至茶陵县X镇卫生院,见一辆红色男式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院内,便将摩托车推至200米远的无人处。被告人焦某某用小刀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攸县人。被告人尹某甲和焦某某将赃款1300元购买海洛因吸食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后失主将摩托车赎回。

8、2008年9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因没钱购买海洛因吸食,窜至虎踞镇X村刘某某西瓜地的瓜棚内,见刘某某妻子在睡觉,瓜棚内有一台中天2688+型手机正在充电,便以选西瓜为由将刘某某支开后,将手机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出售后,将赃款买海咯因吸食用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

二、诈骗罪

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茶陵县X镇李某某家,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便以借摩托车办事为由从李某某家骗得鸿通牌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庚,得赃款800元用于吸毒。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200元。

2、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焦某某因没有钱购买海咯因吸食便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从虎踞镇X村谭某某处骗得一台黑色CECT牌手机。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900元。

3、2008年7月28日左右,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虎踞镇X村陈某某家,以帮忙找关系将陈某某的儿子从牢内救出来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500元后购买毒品吸食用完。

4、2008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虎踞镇X村罗某某家以肖某国要其来拿烟为由骗得一条黄某蓉王某和四包蓝芙蓉王某后,将骗取的烟到龙某某处换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被骗烟的价值358元。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02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尹某甲在公安机关检举张勇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攸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丁、尹某戊、阳某某、刘某己、谭某庚、陈某辛、龙某壬、罗某癸、谭某某、龙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罪犯档案资料、逮捕证、侦查说明、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乙、罗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龙某乙、罗某丙犯盗窃罪、焦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罗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被告人尹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人龙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罗某丙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龙某乙非法所得赃款70元、被告人罗某丙非法所得赃款100元以及被告人焦某某、尹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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