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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崔华,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广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委门口,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2008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X路口附近,被告伙同刘某斌等人将原告、刘xx、徐xx、刘xx四人打伤。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过调查后,依法认定刘某乙、刘某斌父子殴打他人,对其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4日罚款800元的处罚决定。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1.82元、交通费295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67.50元、误工费1102.50元,共计8012.82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8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是原告将被告打伤。2008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虽然参与了和原告的互殴,但是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反诉称,2008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委门口,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后一次又把赵琴打伤。被告因受伤治疗,影响正常工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x元。诉讼中,被告称只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898.22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0元,共计7428.22元,高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原告刘某甲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并没有把被告打伤,所以不应该承担被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作出中公(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刘某乙,无职业,现查明2008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委门口,刘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2008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X路口附近,刘某乙伙同刘某斌等人将刘某甲和杨xx等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对刘某乙拘留12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闭合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24.22元及门诊医疗费421.60元,共计1045.82元。该院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称由其哥哥刘xx对其护理,刘xx系打零工,没有固定的收入。

诉讼中,原告称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因需要作法医鉴定,其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44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又让其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作法医鉴定,花费250.5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让其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法医鉴定,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又称因被告将其打伤,引起其腰椎间盘突出,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441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将其打伤引起其腰椎间盘突出,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在2008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段庄村委门口将其打伤,其受伤后,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腕外伤,其于2008年5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94.22元及门诊医疗费404元,共计1898.22元。被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田xx陪护,并提交河南中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xx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900元。被告又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汇丰免烧砖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系该厂经理,月工资2600元,销售提成1500元左右,合计每月为41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出警登记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5月14日被被告打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责任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及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做法医鉴定共计花费1485.82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让其到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法医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打伤而引起其腰椎间盘突出,且被告对上述费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上述两家医院花费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10天,鉴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以15日计算,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471.66元(x.05÷x%。原告共计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该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称由其哥哥在医院护理,其哥哥系打零工,没有固定的收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其护理费314.44元(x.05÷x%。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以被告赔偿其8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在2008年5月14日将其打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51.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0元,反诉费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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