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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亮丽嘉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李某某与巩某某、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亮丽嘉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亮丽嘉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李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客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公司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通客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家居公司、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5日,家居公司与通客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承揽中国现代文学馆二期工程达成初步协议。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同时,通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承诺将个人所有的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担保通客隆公司对欠款的偿还。2006年12月21日,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付巩某某10万元。2007年3月,双方合作项目流产,通客隆公司及巩某某均承诺向其偿还10万元,但未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通客隆公司、巩某某给付1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家居公司、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条。

被告通客隆公司、巩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通客隆公司、巩某某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家居公司、李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家居公司、李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未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家居公司(甲方)与通客隆公司(乙方)2006年12月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现代文学馆;第二条甲方责任,1.甲方承诺,保证该工程总价5%(税后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佣金;第三条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前期等业务工作。家居公司、李某某与通客隆公司、巩某某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李某某出资前期费用10万元,巩某某以其人脉关系作为合作形式,双方共同操作中国现代文学馆二期工程项目;第二条、本工程所有前期投入资金由李某某负责,所有前期投入的责任由巩某英女士负责;第三条违约责任,如果工程没有承揽到位,本工程所有前期投入资金由巩某某女士负责偿还李某某先生,若巩某士还款困难或无能力还款时,将相应价款(经评估的)别克车作为抵押物过户给李某某;第四条合作期限,自交款之日起到中国现代文化馆二期工程项目结束止。2006年12月21日,李某某给付巩某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家居公司、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家居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通客隆公司、巩某某享有债权。家居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某某、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亮丽嘉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李某某十万元;

二、巩某某、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亮丽嘉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李某某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四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巩某某、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巩某某、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巩某某、北京通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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