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我现暂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户籍地为河南省息县X乡X村西湖组,并非流窜人员,不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故构成劳动教养对象必需以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连续性为要件,不能仅依两次盗窃行为而认定属屡教不改。三、被告程序违法。1、被告在做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没有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2、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聆询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应告知原告有申请聆询的权利,而被告并未告知。3、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劳教委应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呈报单位收到后二日内送达被劳动教养人。
被告单位辩称:我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居民户口薄和其在沪居所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户籍地为河南省息县X乡X村西湖组,在沪有固定居所,并非流窜人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五份杨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2、五份吕永友的询问、讯问笔录;
3、王德生的一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辨认笔录;
4、刘琪的一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辨认笔录;
5、石善专的一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辨认笔录;
6、刘凤军的一份询问笔录;
7、王育三的一份询问笔录和维修费用发票(No.x)。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杨某某盗窃行为的事实情况。
8、财产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和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40.00元。
9、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一组,证明其盗窃状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杨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的前科情况。
11、一份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二、程序部分
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杨某某的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
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4、沪公嘉劳审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案件审核报告及请示;
5、上海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合议笔录;
6、上海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
7、(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8、沪劳委审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邮件收据。
三、法律依据部分
1、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证明其适用法律依据。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证明其程序依据。
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其职权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前后到上海市务工,现以开摩托车拉客为生,暂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2009年7月12日中午,杨某某伙同吕永友等人携带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路路口,从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停放着的小松牌挖掘机上盗窃得统一牌12V挖掘机电瓶二只。2009年7月16日中午,杨某某等人携带工具又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路附近的新建环东道路桥梁工程工地,欲从停放在工地上的日立-8型挖掘机上盗窃电瓶时被发现。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原告杨某某被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立案侦查。2009年8月13日,嘉定分局以情节较轻、批准劳教为由下发释放通知书将原告释放。
2009年8月12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上述事实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于次日送达后开始执行,现原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以其不属于劳动教养收容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曾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07年4月30日处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报送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被告应当查明事实。本案原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X乡X村西湖组,素以务农为生,到沪务工后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现以开摩托车拉客为生,并非流窜人员,不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
其次,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为保障违法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陈某权和申辩权,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而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却未告知杨某某该项权利,直接提请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明知办案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审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于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向本院提供《劳动教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上述劳教决定时没有该证据,亦属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对象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犯有盗窃行为的杨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超俊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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