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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9月25日、12月15日、2011年3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先后于2010年9月17日、12月15日、2011年3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先后于2010年9月17日、12月15日、2011年3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先后于2010年9月24日、12月15日、2011年3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先后于2010年9月24日、12月15日、2011年3月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8日,中牟县郑庵铸业有限公司与郑庵镇X村签订砂岗转让协议,该公司取得郑庵镇X村位于万三公路某东92亩砂岗的采砂经营权。2010年8月份中旬,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预谋后,在中牟县郑庵铸业有限公司开始在该处砂岗上采砂时,便对该公司拉砂车辆进行拦截,并向该公司索要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均分。

2010年9月13日,五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路某乙、路某丙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路某戊、路某丁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中牟县郑庵铸业有限公司与郑庵镇X村签订砂岗转让协议,该公司取得郑庵镇X村位于万三公路某东92亩砂岗的采砂经营权。2010年8月份中旬,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预谋后,在中牟县郑庵铸业有限公司开始在该处砂岗上采砂时,便对该公司拉砂车辆进行拦截,并向该公司索要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均分。

2010年9月13日,五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7日、24日被告人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先后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路某己、杨某某、蒋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且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法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路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路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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