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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月14日、2月21日、3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x+892.4M处时,与张延彬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延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张延彬因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通过民事诉讼,肇事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孙某甲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孙某甲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五喜、赵某某、孙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后果、被告人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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