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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刘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文亮。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原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刘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郭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文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被告刘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等五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16时20分,被告刘某戊驾驶渝x(临)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饭线芒种桥路口右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明礼(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之父)受伤,张明礼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戊应付事故主要责任,现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且从右边违章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虞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客观,不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张某甲及受害人张明礼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受害人张明礼死因有待进一步查明,该起事故并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并且由于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被查封,使被告遭受每天至少200—300元的营运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并责令原告赔偿被告至今无法营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方损失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明礼尸检意见书;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明礼);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结算单计款x.5元;5、五原告及张明礼户籍证明;6、谷熟镇X村赵志刚卫生室收据2150元。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方受到的损伤情况,户籍登记情况,花费情况。

被告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论不正确,应由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中被告刘某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交警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认定被告刘某戊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被告刘某戊对此事故认定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受伤很轻,神志清醒。本院认为该尸检意见书系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在对死者进行检验后根据尸检结合病历,做出的死者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大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衰竭死亡的结论。该尸检意见书分析说明充分,结论正确,而被告所提出异议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的没有那么重。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医院对受害人检查、诊断后出具的专业性的诊断证明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1日16时20分,被告刘某戊驾驶渝x(临)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候饭芒种桥路口时右转弯与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豪爵10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与无牌豪爵10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明礼受伤。该起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礼无责任。张明礼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住院14天,于2008年12月14日出院,于2009年元月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5元。2009年元月4日11时,虞城县公安局在死者家中对死者张明礼尸体进行了检验,于2009年元月7日出具尸检报告,认为死者张明礼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大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衰竭死亡。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可定为刘某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应当为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5元,医疗费x.5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14天=170.8天,护理费因受害人伤情较重,可按两人护理计算,应为4454元÷365天×14天×2人=341.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14天=420元,以上共计为x.5元。被告刘某戊应承担其中70%即x.85元,因被告刘某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必然要对受害人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按照当事人过错程度,参照本地消费水平,可确定,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被告刘某戊应承担合计x.5元,原告方诉请共计为x元,对超过部分视为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张明礼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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