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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南星麦芽有限公司与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莆中民初字第58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莆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斗门南星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X镇龙坛管理区濠门围。

法定代理人约某·莫斯莉·奥斯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金,福建莆田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人事部经理,住(略)。

原告斗门南星麦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李光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购买麦芽等货物,2000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元,时由被告立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0年7月份起分期分批归还原告货款;但被告只于2000年7月份归还货款3万元后,其余货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无奈原告只好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00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0.4875%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公司在2001年4月之前无力还款,请求与对方再协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长期以来向原告斗门南星麦芽有限公司购买麦芽等货物。200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5元,时由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2000年7月至12月,被告每月还款3万元计18万元;(2)2001年1月至3月,每月还3万元计9万元;2001年4月至12月,每月还款10万元计90万元;(3)2002年1至11月,每月还款10万元计110万元,2002年12月还款(略).5元。之后,被告于2000年7月份按约归还货款3万元后,未再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遂分别于2000年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8日三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收到解除还款协议的通知后,于2000年11月7日函复原告,对无法按协议还款表示歉意,并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并继续支持。经催讨被告仍无还款,原告遂于200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致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0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EMS邮件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申请书各三份,2000年11月7日被告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斗门南星麦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5元,事实清楚。之后,被告只按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货款人民币3万元,其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经原告通知(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判令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略).5元,并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斗门南星麦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斗门南星麦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5元,并自2000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玉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陈金发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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