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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豫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马X发生矛盾,遂于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惠庄马X家中,持刀将马X及其亲属惠XX、惠XX、王XX砍伤。经法医鉴定,马X、惠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惠XX、王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X、惠XX、惠XX的陈某;3、证人惠XX、惠XX、白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是酒后到被害人家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酒劲上来我已经迷了,控制不住自己,拿着被害人家里的刀乱砍。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现在后悔,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马玲发生矛盾,遂于酒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惠庄马X家中,持刀将马X及其亲属惠XX、惠XX、王XX砍伤。经法医鉴定,马X、惠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惠XX、王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对四名被害人经济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惠XX陈某;⑵被害人马X于的陈某;⑶被害人惠XX的陈某;3、证人证言;⑴证人惠XX的证言;⑵证人惠XX的证言;4、书证,抓获经过;5、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1993)南刑字第X号,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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