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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5月1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任郑州二七纪念堂管理处副主任期间,于2009年1月20日安排本单位主任助理佘X,将由佘勇收取并保管的管理处房屋租金40万元转入自己在本市商业银行开户的工资卡上。次日,被告人马某将该40万元转入其在本市建设银行开户的个人存款账户上,并于当日将40万元转入其本人的股票账户上用于个人炒股使用。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马某主动向所在单位郑州二七纪念堂管理处及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明细查询单、存取款明细单、对账单、存取款凭条、个人汇款凭证、证券买卖明细单、郑州二七纪念堂管理处内部账务清单及房屋租赁费收支情况、郑州二七纪念堂管理处出具的说明、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三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佘X、朱X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行为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资金,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挪用公款40万元,赃款已追回,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已追回,悔罪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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