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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曹德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包营周园的小卖部,翻墙入院,剪断小卖部护栏钢筋,翻窗入室,盗窃现金2200元,各类香烟共计210盒、四特酒4箱、大米2袋、食用油12壶、饮料3箱等物品,后二人将所盗财物移送至周园家西边的玉米地分赃后逃匿。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4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白河办事处门口西边,将在路边道牙上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骑回家自用。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受害人周X陈述;证人周XX、刘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虽当庭认罪悔罪,但具犯罪前科,经多次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周园人民币4643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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