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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能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承龙,男。

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2010)华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9日,被上诉人曾某某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表明“为便于以后被告赔偿纠纷的处理,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8日,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交了《撤诉报告》,也表明“为便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矛盾纠纷的正确解决,被上诉人表示放弃本次诉讼,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现自愿撤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愿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10日的《杉树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由被上诉人之一曾某某书写,书写完协议开头和正文部分,再由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名认可的。该协议开头部分仅有甲方(曾某某书写为:曾某某、蒋某某等三人),协议正文后仅有乙方(后有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的签名),协议下方有蒋某纯(曾某某、蒋某某的合伙事务管理人)的签名,还有村委会在场人张开田的签名,协议签订第二日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从上述查证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成立的。原审原告曾某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以后,原审被告黄某乙等三人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三被上诉人认为原诉讼请求对解决纠纷无实际意义,自愿放弃本次诉讼。三上诉人现同意三被上诉人的意见,自愿撤回上诉,愿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撤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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