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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抢夺,黄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1岁。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于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南100米处,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张芳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的挎包抢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抢挎包为LV仿版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338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717元),挎包(价值8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下述犯罪事实:1.200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向东100米路北处时,闫某某将被害人贾×手中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3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608元),索尼W12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乙、闫某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贾鲁河桥头,由闫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在桥南头负责接应,黄某乙、闫某斌将被害人何×按倒在地,将其挎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经估价,现被抢手机价值50元,现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参与抢劫。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南100米处,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张芳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的挎包抢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抢挎包为LV仿版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338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717元),挎包(价值80元)。现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二、200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芳(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向东100米路北处时,闫某某将被害人贾×手中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3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608元),索尼W12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乙、闫某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贾鲁河桥头,由闫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在桥南头负责接应,黄某乙、闫某斌将被害人何×按倒在地,将其挎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闫某斌到闫某某家吃饭,三人商量到北大学城抢点钱。在北大学城因没有找到目标,三人回庙李行至长兴路贾鲁河桥北头时,闫某某提议抢一个斜挎包的男子,闫某某让其和闫某斌去抢,他骑摩托车接应。其和闫某斌同意后从摩托车上下来,闫某某骑摩托车停在该男子身后,一左一右与男子迎面走,其和闫某斌走到该男子身边勒住他脖子将人放倒,闫某斌抢走该男子的斜挎包,其从该男子裤子口袋里抢走一部手机,二人跑到闫某某等他们的地方,三人骑摩托车回到闫某某的住处。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因其女友张芳怀孕没有钱花,二人遂预谋抢夺。2009年8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其与张芳骑摩托车行至东风路X路交叉口,见一骑自行车的女孩左肩背一挎包沿丰乐路向北走,其骑车跟着,跟到丰乐路X街交叉口向南100米时,其加快油门与女孩平行,张芳一手抓住其,另一只手将女孩挎包拽了下来,其加油门往前跑,跑了50多米被一辆黑色轿车拦住。后警察赶到将其与张芳带走。200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其骑摩托车带女友张芳转圈,走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时,其见前面有一男子骑电动车,后座女子左胳膊挎一灰白色挎包,其与张芳商量将挎包抢过来,其加大油门追上该车后右手松开油门将该女子挎包抢走。跑了200米远,甩掉该男子和女子后,其打开挎包,发现有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粉红色数码相机,130元现金及一些零碎东西。2009年8月初一天晚上,其与黄某乙、闫某斌在庙李村吃饭,黄某乙提议到北大学城抢劫,在北大学城没有抢成,三人就来到长兴路贾鲁河桥北头见一名男子挎个包,黄某乙说在桥头抢,黄某乙、闫某斌下摩托车与那个男子迎面走,其开摩托车到桥南头等他们,其刚到贾鲁河桥南头,闫某斌手拿一男士挎包与黄某乙朝其所在地方跑,三人遂骑摩托车回到住处。第二天黄某乙说要去山西,将所抢手机放在其住处就走了。

3.同案犯张芳在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夺事实亦予以供述。

4.被害人贾×陈述,200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事骑电动车行至金水区X路X村口向东100米的地方,被驾驶摩托车的一男一女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多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索尼W120型数码相机一部及身份证一张。

5.被害人何×陈述,2009年8月19日22时许其步行去朋友家,行至惠济区X路贾鲁河桥北头时,对面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人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并朝其脸上打一拳,二人将其手机和挎包抢走,后跑到江山路桥头西边被一辆摩托车接走。

6.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其骑自行车行至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时,一男一女骑摩托车与其平行,坐在后座的女孩将其左肩挎着的包抢走。后一辆轿车将该摩托车拦住,其见抓人的两个男的是其朋友崔劲松和刘涛,后警察赶到将几人带到派出所。

7.证人崔××证言,2009年8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其开车走到东风路X路交叉口往北150米处,看见一女孩喊包被抢了,当时路上只有一辆摩托车,其就开车追上该摩托车,后被抢钱包的女孩追上来,其认识该女孩,叫赵××,后警察赶到让赵××清点一下被抢物品,有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现金338元。后一块到派出所了。证人刘涛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8.经张芳、闫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是二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一女子挎包的地方。经黄某乙、闫某某辨认,郑州市惠济区贾鲁河桥头是二人伙同闫某斌驾驶摩托车抢劫一男子手机的地方。经闫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向东100米路北是其伙同张芳抢夺一女子挎包的地方。经贾×辨认,闫某某、张芳是抢其挎包的人。经何×辨认,黄某乙、闫某斌即是抢其挎包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9.2009年8月20日,民警在张芳引导下来到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张芳称白色女士挎包为其伙同闫某某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抢的,经清点内有诺基亚x手机一部,W120型索尼数码相机一部。深绿色女士挎包是张芳本人挎包,包内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是闫某某伙同黄某乙、闫某斌于2009年8月初抢一男子的手机。上述物品现已被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贾×、何×。有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予以证实。

10.公安机关从闫某某处扣押LV牌女士挎包一个、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个、现金338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予以证实。

11.2009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闫某某、张芳驾驶摩托车行至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处抢夺被害人赵××女士挎包一个,被当场抓获。有到案经过在案予以证实。

1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608元,索尼W120型数码相机价值800元,诺基亚3120手机价值5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717元,LV女士挎包价值80元。

13.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以抢劫罪和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第一起抢夺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与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检查笔录相印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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