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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智之子。

诉讼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于。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8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19日和2009年5月19日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均被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薛炎军,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至今,被告人田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X街开设“双喜诊所”非法行医。2008年2月,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后,继续非法行医。

2008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开设的“双喜诊所”内,对来此就诊的被害人李XX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降压措施、未及时转诊,导致被害人李XX死亡。2008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田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田某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非法行医没有关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疾病造成的,与被告人田某的行医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至今,被告人田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X街开设“双喜诊所”非法行医。2008年2月,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后,继续非法行医。2008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所开设的诊所内接诊被害人李XX,对李XX的腹部不适进行用药治疗。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李XX在诊所内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8年4月26日将被告人田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智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脏压塞而死亡。后经郑州市医学会专家咨询认定,被告人田某在诊疗过程中无各种登记和相关记录,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降压措施,未及时转诊。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3044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261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供述了自2007年12月1日至案发时间,其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X街开设“双喜诊所”非法行医。2008年4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李XX到其诊所就医,其对李XX的腹部不适用药治疗。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李XX在诊所内死亡的事实。

2、证人周XX、周XX、周X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的被害人李XX在案发时间,因腹部不适到被告人田某的诊所就诊,被用药后死亡的事实和情节,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李XX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脏压塞而死亡。

4、郑州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认定,被告人田某在诊疗过程中无各种登记和相关记录,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降压措施,未及时转诊;治疗用药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5、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所开办的诊所未经审批,田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手续、提取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田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虽然被告人田某对被害人李某智的治疗用药与李某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田某在不具备诊疗技术和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诊断被害人李某智的病情,未及时转诊,延误了对被害人李某智的抢救、治疗,其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故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生活费3044元、张某某生活费426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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