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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搂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4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东屋内,因向被告人刘某甲索要其妻子肖某某的工资欠款,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右手手指及右胳膊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收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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