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无线电厂西侧1348-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刘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金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勤、刘某某、被告孙某某、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磊、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7时,司机刘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路交叉口时,被孙某某驾驶的金某物流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压着黄某强行左转弯撞伤。而造成孙某某强行左转弯的直接原因是:其驾驶的大货车严重超载,致使左前轮爆胎后,压着黄某左转弯。由于事故发生后刘某被撞昏迷,无法向调查事故的民警作陈述,结果,交警二大队未尽其责,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无法查证事实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对此,原告不服,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属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对事故无责任;事故是因被告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压着黄某强行左转弯造成的,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车内所拉货物全部毁损灭失价值x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5364元,车损估价费1589元,处理事故支出费用500元,共计x元。以上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x元,货物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5364元,车损估价费1589元,处理事故费用5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故原因是因为刘某驾车闯红灯所致,被告并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同上。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的当事人,原告是以侵权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在此次诉讼中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7时,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厢式货车司机刘某受伤,相撞两车也有不同损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无法认定责任的结论。原因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2、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一张,金某为5364元。3、估价费发票一张,金某为1589元。4、销货清单6张,货物金某共计x元。但销货清单上盖的是郑州九香居工贸有限公司的检验专用章,被告对此亦不认可。5、交通费票据62张,金某共计为5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费用。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某某,被告孙某某是被告金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2月10日,被告金某某让被告孙某某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郑上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于双方的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左前轮爆胎的原因亦无法查证,故本院确定刘某与被告孙某某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金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金某某承担。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不是被告孙某某的雇主,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由于有估价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物损失x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货物发票,也没有进行货损鉴定,且销货清单上显示原告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货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5364元,车损估价费1589元,由于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x元,被告金某某承担50%,即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车损估价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原告郑州玖香居酱品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金某某各承担7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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