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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指定)辩护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位于息县X镇X街的息县农业局家属院,见该院居民王某某、王某夫妇家中大门紧锁,大门上有缝隙,四周又无人,被告人即产生盗窃之意,遂从大门上的缝隙钻进王某院内。被告人先到堂屋找钱,后在冰箱旁边发现一上锁的抽屉;接着,被告人夏某某从王家找一铁铲将抽屉锁撬开,将王某放在里面的用塑料布包着的现金x元盗走挥霍。当日上午,王某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翻墙入院,再次潜入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仅盗走王某某挂在墙上的手提袋中的现金24.50元。其逃离时被回家的王某某当场抓获。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某与夏某人取得了联系,当被告人之父赶到王家时,被告人在众多围观群众和其父亲在场情况下,主动供认了2008年10月4日上午盗窃王家x元现金之事。当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追索被盗钱款无望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本案起诉来院后,本院责令被告人退赔受害人损失。但被告人家人以没经济能力为由,没有代替被告人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从公安侦查环节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物证照片(即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数额为x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我省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x元至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某能坦诚认罪,有悔罪思想表现,且在公安人员尚未掌握其2008年10月4日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王某某现金x元之事,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依法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夏某某于白天入室盗窃,且赃款挥霍完毕而不能退赔的情节也应作为量刑因素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所得的x元应予以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所得的x元赃款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二00九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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