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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26岁。

被告宋某某,女,25岁。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二00七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二00七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婚礼,随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隐瞒婚前其身患结核病史,又加之被告母亲干涉我们夫妻生活,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我们夫妻之间的痛苦,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隐瞒结核病情,以前自己也不知道,婚后因为没有小孩,去武汉医院检查方知,为了治病我往返医院住、吃药、检查、车费共计花费近x.95元。被答辩人才拿出医疗费用x元,剩余x.95元都是答辩人父母垫付的。二、2008年被答辩人和彭××合伙买一辆春兰牌货车(车号x)向答辩人的父亲借款8万元,现车卖了后还给答辩人父亲4万元,下欠答辩人父亲4万元。三、答辩人现在每天还需要吃药治疗,每月需要药费3000元。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答辩人的个人户口转到魏岗乡X村,户口已注销,没田没地,以后生活无着落。五、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离婚,答辩人经过再三考虑只要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父亲在被答辩人责任田盖的猪场无偿使用二十年,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并放弃治疗费、药费、车款等。否则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二00七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互相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双方自愿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二00九年前后双方因没有小孩,女方不能怀孕而发生矛盾,后因双方父母参与而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某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顺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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