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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与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住所地武清区X街X村东。

投资人王俊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厂长,住(略)。

被告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牛奶买卖关系,至2008年10月终止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一日支付3000元利息。此后,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x的支票,未能兑现。原告再次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x元;2、给付原告利息x元(自2009年4月1至5月4日共34天并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欠款额x元按每日3000元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确实拖欠"浓原"奶款x元,但不欠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奶款。现本案原告持"浓原"的债权凭证,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2009年1月2日,被告向"浓原"出具欠款证明时,法定代表人表达的意思是"此奶款如未付超过一天3000元利息",是共付3000元的意思。现原告按每超过一天以3000元计息,不妥,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奶。2009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共欠"浓原"奶款x元,所欠奶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超过一天付3000元利息。2009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天津市武清区恒盛针织厂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年4月10日,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无异议。

另查:天津市武清区恒盛针织厂系原告指定的付款单位。被告曾通过该针织厂给付原告货款。

再查: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关系由原告的代理人褚某某与被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仅欠"浓原"奶款x元,不欠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的奶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天津市农源奶牛养殖场"无异议,且双方自2005年开始业务关系以来,均由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往。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此奶款如未付超过一天3000元利息"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该利息具有惩罚性,系违约金性质,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利息予以酌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农源

奶牛养殖场货款三十五万八千零四十七元及利息(自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至货款三十五万八千零四十七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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