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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牟县X乡X村原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赵某丙,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辩护人的延期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四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占用了中牟县X乡X村X亩土地,2006年4月25日、4月27日、11月3日,该公司经理刘建党分三次将25万元土地补偿款交给了时任十里头村党支部书记的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收到该款后将其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我认为不是贪污,而是有人对我栽赃陷害,刘建党给我钱属实,我在中间只是做群众工作,我给他打的是借条。不知道征地。

辩护人意某,起诉书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主观无故意,客体也不符合构成要件,本案涉及的钱不是公款,赵某甲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27日、11月3日,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经理刘建党分三次交给被告人赵某甲现金25万元,赵某甲分别给刘建党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内容:“今借到刘建党给十里头村X组土地补偿款壹拾万元。赵某甲。2006年4月25日”;“今借到刘建党给赵某甲土地款壹拾万元整。赵某甲。2006年4月27日”;“今收到刘建党交来土地款伍万元。赵某甲。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称该款交给了一组组长李金明(已病故)。但提不出相关证据。后被告人曾与有关人员协商退款未果。

另查明,1984年11月份,中牟县工业局、姚家乡政府协议联合建立沙砖厂,在姚家乡X村东征地150亩(协议载明沙荒地125亩,可耕地25亩)。建厂时称“中牟县第二沙砖厂”,后更名为“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后该厂停产。2001年10月份,中牟县X镇集体工业联社与刘建党签订零价转让合同,将该厂转让给刘建党。2003年12月份,该厂更名为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同年10月23日刘建党以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名义办理了(2003)牟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x.3平方米(折合140.76亩,该土地证含原沙砖厂院墙外土地20余亩,据辩护人当庭提交1985年2月28日十里头村大小队干部及长方有关人员签名的占地清单显示,建厂占地为125.8亩)。同年12月31日,该厂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百淼x.896平方米(折合116亩),并另办(2003)牟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剩余土地x.392平方米(折合24.76亩),以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名义办了(2003)牟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公司并于2004-2005年间,给付被占地群众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x元。2006年4月25日,该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陈国香、毛晨旭。刘建党将该土地转让款中的2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赵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在任十里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都负责党务工作。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为实际占有原来注册土地的大约25亩,曾给其25万元作为给群众的补偿款。其还供述将这25万元给李金明了,李金明也没有打条。

(二)证人证言

1、刘建党证言

其证实,沙砖厂实际上用地只有125亩沙地,另外的25亩耕地一直没有用,群众还在继续耕种,以前建厂时没有给群众这部分土地的补偿款,就需要对群众再给予这2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后来新型建材厂又变为了泰兴养殖公司,但一直没有给十里头村这25亩地的补偿款。后来郑州的张百淼买泰兴养殖有限公司的土地,就把这2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分三次交给了十里头村的支部书记赵某甲的事实。

2、李栓义证言

其证实,承包着这30多亩地,2002年3月左右,赵某甲找其说将这块土地卖掉的事实。

3、张百淼证言

其证实,通过别人介绍,买过刘建党的泰兴养殖公司的土地,并且将钱给刘建党的事实。

4、曹顺国证言

其证明和毛延森合伙从刘建党的公司买过一块地,大约25亩,后来商量一亩地一万元的补偿款,并交了钱,后该村村支书赵某甲反悔多次退钱但其没有答应。

5、毛延森证言

其证实,同曹顺国一起买十里头村的地,一万元一亩共25万元给该村作为土地补偿款事实。

6、魏振峰证言

其证实与曹顺国一起买地的事实。

7、贾换静、李志宾、李小勇证言

证实没有见过赵某甲给过李金明大量现金,以及家里从没有放过大量现金,也没有存款的事实。

8、李林军、李聚军的证言

二人证实赵某甲曾指使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编造赵某甲将25万元钱给李金明的事实。

9、李长松证言

其证实,不知道赵某甲任支书期间是否买过十里头村的地,赵某甲也没有对其说过收到粮食储备库旁边2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的事。李金明也没有说过有关粮食储备库旁边25亩土地补偿金的事。

10、魏现龙、马振军证言

其证实赵某甲曾说服其让买村里土地的事。

(三)其他证据

另有被告人赵某甲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中共中牟县X乡委员会证明,十里头村委会证明,收条及借条,刘建党处现金账复印件,李拴义处复印件,领条,十里头村委及一、二组账目,闫春岭、闫阳军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组集体征地补偿款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某,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组集体征地补偿款25万元。该征地活动虽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但其行为仍然是利用职务之便及其影响力,在明知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而将集体财物采取不入账、不发放的手段据为己有,应视为实际办理了政府授权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事项。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适格,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该辩解辩护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审判员李转变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九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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