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寿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
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X乡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生,福建寿宁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寿宁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叶某某诉原审被告林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指派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志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生,原审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被告林某某在竹管垅乡X村X村民主任期间,因需要用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略)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借款期限等。借款逾期后,被告林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98年1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某某重新具借款条给原告作抵押,承诺于2000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及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某只支付前期所欠利息3000元。为此,原告叶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元月25日开始计算)和前期所欠利息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林某某具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是不对的,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未依法按程序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无效。被告林某某称该款是芹菜洋村委所借,被告应是竹管垅乡X村委,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偏高,应予调整为2%计算。原告请求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1999年元月25日起计算)和前期所欠利息2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导致判决有误,理由是:1、本案的债务人是(略)委,申诉人林某某只是经手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将林某某列为被告,判决其偿还叶某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属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林某某始终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双方争执很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
经再审查明,1995年11月29日(农历10月8日),时任(略)民主任的原审被告林某某,因村委还贷无钱,而向原审原告叶某某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条已由叶某某在换条时还林某某,但林某某在再审理提供的借条,叶某某否认为原条,原条内容无法查清)。1997年1月16日(农历1996年12月8日),林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叶某某手借到现金壹万元正,限四个月还清,每壹佰元利息3元,是实此据,芹菜洋村委,林某某,农历96、12、8。”1999年1月24日(农历1998年12月8日),林某某又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叶某某手借到现金一万元正,利息按0.03元计算,是实此据,另外,欠上年利息三千二百元,芹菜洋村委,经手:林某某。”2000年2月3日(农历1999年12月28日),又在该借条左下方由林某某补充书写:“本条限2000年5月底理清,若不能理,本人愿作抵押,本人愿由恩宜处理。林某某,农99、12、28日。”
借款期间,原审原告叶某某收取利息情况如下:1、叶某某于1997年2月5日出具领款凭证,向芹菜洋村委领取利息7000元;2、1997年8月13日出具收条领到现金1000元,利息款1000元;3、1997年9月27日,出具收条向村委林某某手收到利息1000元;4、1998年6月20日出具领款凭证,向芹菜洋村委领到利息款1000元;5、1999年1月24日(农历1998年12月8日),出具领款凭证向芹菜洋村委领到利息款1200元;6、2000年2月4日,出具领款凭证,向芹菜洋村委领98年度利息款2000元。以上共计原审原告已领取利息(略)元,其中领款条中领款人姓名均由叶某某本人签名。
再审时,双方争议焦点是:诉争标的(略)元的借款人是林某某还是芹菜洋村委。为此,原审原告认为借款是林某某,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认为借款人是村委,原审认定被告主体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欠其借款(略)元及99年以后利息,还有前期利息200元的事实,提供1996年农历12月8日借条一张、1998年农历12月8日借条一张,张乃进、韦芝明证明一张。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张乃进、韦芝明二人的证明,无法确认是否为证人真某意思表示,并有伪证嫌疑,其证明借款日也与实际不一致。对借条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可以证明借款人为芹菜洋村委,林某某只是作为经手人,况且原审被告所收利息均向村委领取,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同时提供原审原告叶某某出具的收取利息条六张及农历1995年10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兹向叶某某手借到现金一万元整,利息按5分计算,限农历12月底还清,是实,芹菜洋村委林某某、张恒观(村委公章)。”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收息条写向村委领利息,是应原审被告林某某的要求书写的,这些利息均由林某某支付,不能以此推翻原审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至于1995年10月8日的借条,被告方未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上看也不是原来的借款条,而且原条并无村委公章,不能以此认定借款人为村委。
再审认证意见,1、原审原告叶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仅从借条字间推断谁为借款人存在争议,但该借条是客观的,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证据采用;2、原审被告叶某某提供的张乃进、韦芝明证明条,因两证人未某庭作证,被告又予否认,无法证实该条是否确为两证人所某,不予采信;3、原审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叶某某收条复印件六份,原审核对无异,再审核对时,该六张原条已经审核批准,并盖芹菜洋村委公章已入帐,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计算其利息与原告所诉相符,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已收取利息(略)元的事实;4、原审被告林某某再审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原审原告认为不是原条,原审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某某担任芹菜洋村民主任期间,为还村委贷款,而向原审原告叶某某借款(略)元事实存在。因未及时还清借款本金而两次换条,但前后三次借条均是原审被告林某某亲笔书写,对此,林某某也无异议,第三张借条署名虽是:“芹菜洋村委,经手人:林某某”,但未盖村委公章,不符合法人借贷的形式要件。同时,作为出借方叶某某主观上对村委还款能力有怀疑,而要求原审被告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借贷,此后,亦多次向林某某主张债权。对于原审被告林某某认为该款是村委所借并实际用于村委还贷,其作为村X村的公益事业而代为借款还贷的精神应予肯定,但不能以此否认其作为借款人的地位。因此,原审被告林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有向芹菜洋村委追偿的权利。至于程序问题,原审中林某某对自己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实际借款人应为芹菜洋村委,原审以借条双方无异议,借贷事实清楚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诉讼主体认定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某岩
审判员吴生兴
审判员龚继坚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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