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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从2007年开始经常不回家居住,致使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且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把陪送财产和我的财产都拉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庭审中被告辩称有债务x元,陪送的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VCD一套、被子八床、电动车一辆,已被原告拉走,原告除对海尔冰箱、洗衣机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两份,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庭审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经本庭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婚生子高某某年龄较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居住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为100元,直至高某文18周岁止。被告庭审辩称有x元债务和原告拉走其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高某文18周岁止(在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开始执行,于每月15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惠君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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