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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X,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5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夏邑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5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人当庭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准许。依据公诉人提请,于2011年2月2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3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前后,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每人兑x元,用x元现金从商丘冯来福(在逃)处购得“白粉”38.5克。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甲将“脑复康”药片碾碎掺入“白粉”中,并用塑料袋包裹交给郭某乙。6月1日上午,郭某乙携带此毒品乘坐夏邑县至西安豫x号客车,准备到延安贩卖。在连霍高速夏邑县路口北300米路西加油站内,郭某乙在该车上被本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郭某乙携带的夹克衫内搜出毒品一包,净重50.08克。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常XX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某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因意某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由于我吸毒走向犯罪道路,现在知道错了,请法庭从轻处罚我。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甲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郭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2、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从犯罪分子手中获得毒品是38.5克,掺上脑复康后是49.7克。公安机关扣押毒品后出现几种不同的数量,认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49.7克。检验报告中对50.08克的毒品成份没有做出准确认定。综合考虑,基于以上情节,应对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郭某甲的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我是吸毒品,不是贩卖毒品,我构不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意某,本案中毒品的数量出现三个数字,分别是49.7克、50.08克、54.5克,被告人郭某乙说的非常清楚,掺入脑复康后是49.7克,对于扣押清单上的数字54.5克没有明确来源,又没有明确显示50.08克的来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毒品达到54.5克和50.08克,应认定二被告人所(略).7克。被告人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报告中没有显示毒品的含量,量刑意某规定毒品含量低,可减轻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郭某乙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动机一般,贩毒中为了赚钱还帐,而不是贩毒赚钱为了更好的吸毒,又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在七年至十年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每人各出资人民币x元,用x元现金从商丘冯来福(在逃)处购得“白粉”38.5克。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甲将“脑复康”药片碾碎掺入“白粉”中,并用塑料袋包裹。6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乙携带此毒品乘坐夏邑县至西安的豫x号客车,准备到延安贩卖。在连霍高速夏邑县路口北300米路西加油站内,夏邑县公安局民警将郭某乙从车上抓获,并当场从郭某乙携带的夹克衫内搜出毒品一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50.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因我手里缺钱,永立和我想干两趟白粉(海洛因)弄点钱。2010年5月22日至23日我在商丘参加检验师考试,晚上跟我老乡冯来福一起在地摊上吃饭时我问他能弄到“货”(白粉)不给他要40克,谈好的价钱是每克550元。我把这个情况给郭某乙说了,郭某乙说以前他买的也是这个价钱。俺俩就说好一人一半凑钱,除花销外赚钱平均分。我提出来,由永立送货。2010年5月28日,永立让我去他媳妇那里拿了x元钱,我又以看病的名义从我老大那里借了9000元钱,我俩各兑了x元,共x元钱。2010年5月29日我打电话给冯来福要货,冯来福开辆红色小汽车给我送来了38.5克“白粉”,是在会亭广场交易的。当时他说是40克,我也没称重量,回来一称才知道还不到39克,不过我是按40克给他x元钱。5月31日6点多钟,永立到我家,我把白粉拿出来叫他看,他还尝了一点说货不好。他没大停就回家了。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让郭某乙买瓶脑复康,他说家里有。他带着“脑复康”药片到我家,我俩把20片脑复康碾成粉未掺到白粉里。我用二层塑料袋(外面黑色里面白色)包好,用我的电子秤称的重量是49.7克,然后交给永立。我又把800块钱交给永立当作路费,又安排永立坐6月1日夏邑县发往西安的大客车把货送到延安。我让永立到延安后,在延安育英学校大门口对面花园里等,我发短信安排一个“大姐”(延安人)去接货。这是第一次给“大姐”送货,还没干成。

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我因为在外面欠帐,想着还别人钱,觉得做毒品生意某钱快。在2010年4月25日我与俺村的郭某峰说干白粉生意,郭某峰同意某伙干,他说在延安有熟人。在4月26日或是4月27日我们去了延安见一个郭某甲的朋友“大姐”,并说好600元钱一克收我们的白粉,孬的不要。我俩每人兑了x元钱,由郭某峰买白粉。买来后,我俩用郭某峰的电子秆称的是38.5克,然后又将“脑复康”药片碾碎掺入白粉内,重量是49.7克。我们将掺好的白粉用白色塑料袋装好,外面又套了一个黑色塑料袋。5月31日晚上郭某峰安排我去延安找“大姐”把白粉卖给她。6月1日我带着白粉坐车准备去延安时,在车上被夏邑县公安局的人员抓住,我带的49.7克白粉也被发现了。

3、证人常x年6月3日的证言,六七天前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当时其在步行街“飞神服装店,郭某峰找到其说他岳母病了,借其9000元钱。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郭某乙携带毒品乘车去贩卖时,在车上被抓获,并搜出其带的毒品。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扣押郭某乙白粉壹包重量54.50克(含黑白两层塑料纸);秋收鸟牌茄克衫壹件(半旧深灰色);“丰收”牌手机壹部,黑色间银灰色外壳;郭某乙居民身份证壹张,号码x;汽车运输客票收据壹张,号码x。

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夏邑县公安局2010年6月7日委托商丘市公安局对从郭某乙兜内搜出的毒品一包(秤重为54.5克),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氯胺酮、咖啡因、可待因。

上缴毒品单据及存根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日上午10时,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查获的白色粉未状海洛因去除黑色和白色塑料袋后,净重为50.08克,不含检材。已上交商丘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某以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构不成贩卖毒品罪是自已吸食毒品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毒品重量不应按50.08克认定,而应按49.7克认定的意某,仅有二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书证、物证相佐证,而公诉机关出示的商丘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上缴毒品的单据及存根,则证明是50.08克。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通过检查、测重得到的数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应当采信。因此,辩护人意某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因意某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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