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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鑫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

负责人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鑫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某原告)与被告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以下简某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签订《供暖协议》,约定:自1997年开始对被告单位职工苗学武位于某京市通州区X路杨庄小区X号楼X号住房提供供暖服务。现被告拖欠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2个年度供暖费共计3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3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但根据被告上级单位的要求报销供暖费者需提供本人的产权证,且供暖面积在70平米内,超出部分由职工自负;该职工没有提供本人房产证,上级单位无法拨款;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单位职工苗学武坐落于某京市通州区X路杨庄小区X号楼X号住房提供供暖服务,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6元/平方米,每年度应收金额为176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被告在期限内到原告方交纳供暖费,供暖开始被告仍未交清上述费用原告可以停止供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年度的付款义务。2001年10月17日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关于某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中"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职工苗学武的供暖费亦随之进行了调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自2007年至2009年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共计363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暖协议书、北京市鑫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签证单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职工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供暖费义务,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供暖费之责。被告认为其上级单位要求报销供暖费者须提供本人产权证,供暖面积报销须在70平米内,超出部分由职工自负,该要求系本单位内部制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6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给付原告北京市鑫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费三千六百三十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第一弹簧厂负担,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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