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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9年5月生。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崇菊(已判刑)将三名外地女子带到息县X乡X村熊岗组熊某某家,并预谋将该三名女子以嫁给他人为妻之名骗取钱财。后被告人陶某某和王崇菊先后将三名女子介绍给周某某、余某乙、能某强为妻,骗取现金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余某甲陈述、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我和王崇菊从云南带来三名女子骗钱是事实,但骗多少钱我不清楚,是王崇菊收的钱,每骗一人王崇菊分给我x元,王崇菊共给我x元,后王崇菊又从我卡中取走6000元,我实际得款是x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伙同王崇菊(已判刑)等人预谋从云南带女子到息县以嫁人为妻之名骗钱,并商议每嫁出一名女子陶某某从中提款x元,其余某归王崇菊所有。后被告人陶某某和同伙人王崇菊从云南带三女子来到息县X乡X村熊岗组熊××家(之前王崇菊与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经王崇菊介绍,先后将三名女子介绍给周××、余×、熊××为妻,分别骗取周×ד礼金”x元、余ד礼金”x元、熊×ד礼金”x元。总计x元,被告人陶某某分得现金x元,后被王崇菊取走6000元。作案后,陶某某携款逃离,介绍给周××、余×为妻的两名女子趁人不备先后逃离。案发前,余×要回被骗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举材料、情况说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余某乙、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卢×、熊××、朱××、熊××、王××等人的证言,辩认照片、辩认笔录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介绍老婆为手段,伙同他人诈骗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4月23日就诈骗案如何认定数额的电话答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故起诉书指控的x元应减去案发前已退还的x元,被告人陶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案发前退还的x元虽不计入诈骗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犯有诈骗罪没有作出判决,系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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