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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2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9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省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与由南向北驶入202线邵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邵素花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17日该货车车主卢XX与邵素花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卢XX共赔偿邵素花家人各种费用14万元(其中王某某赔偿2万元)。

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月5日上午9点多钟,我开着解放牌货车拉着车主卢XX及一个货主,准备去砀山拉棉花。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夏邑县X路“咱家小院饭店”东边时,从路X路上过来一辆三轮车上公路,撞到我开的车后轮。我听见一声响,就停下车,见一个60—70岁的白发老婆躺在路上。这时过来一辆120急救车,急救车上下来两个人,我同这两人一块看看那老婆,急救车上的人说人已经死了。我让车主卢XX用他的手机报警,卢XX给我100元钱,让我先走,他留下来处理这事,我就坐车回家了。

2、卢XX的证言,2010年12月5日9时10分,我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21公里处,见由南向北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路时车速较快。司机发现这辆车就向北躲,结果三轮车撞到货车的右后轮上前方,造成三轮车被轧坏、骑三轮车的老婆被轧死。事故发生后,我用手机报了警,等待交警处理,司机离开了现场。

3、村民黄XX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与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夏邑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驾驶员张XX、医生司XX、郭XX证明急救车路X路杨集路口西侧时,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一辆货车相撞,经检查骑三轮车的人已经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车况、人员死亡等内容。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邵素花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腹部及双下肢,致颅脑损伤、腹内脏器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2月1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素花不负事故责任。

8、(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1月17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卢XX一次性赔偿死者邵素花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14万元,即日付清。

9、谅解书证明,2011年1月30日邵素花长子郭春雷出具谅解书,经法院调解,司机王某某及车主共同赔偿受害人14万元,其中王某某自愿赔偿2万元,已履行完毕,同意对王某某减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及其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14万元,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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