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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时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

住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时某某(一审原告),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6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人时某建于2005年12月16日在通许县长智信用社借款一笔,计48万元,借款合同抵押人为时某某,时某某用其位于某许县城东开发区北段东侧的房子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载明权利人为长智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时某某。2010年6月18日,通许县人民法院下发(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份,时某建在房屋所有权人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房屋做抵押,并私自伪造时某某夫妇的共有财产承诺书,在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48万元,结合另数笔贷款,以时某建犯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处罚完毕。时某某向信用联社追要房屋他项权证等无果,时某某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下属单位通许县X村信用社办理时某建借款时,没有认真审查贷款相关手续,致使时某建在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房产做抵押,并私自伪造借款手续,现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因此长智信用社与时某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手续,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信用联社应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对时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信用联社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时某某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信用联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和时某建都没有提出确认时某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而一审判决却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的下属单位长智信用社与时某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手续无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二、该房屋他项权证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若要返还也只能是上诉人单位返还给颁证机关,而不是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时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时某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合法房产在上诉人下属单位通许县X村信用社被非法当作抵押物进行抵押,该非法行为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通许县信用联社仍继续持有非法取得的时某某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致使权利人无法取回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关于某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时某建都没有提出借款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时某某目的在于某求返还其抵押的房产等证件,此主张涉及抵押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担保手续无效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时某某应主张取回抵押的房产等证件,但由于某诉人持有时某某房屋的他项权证,本案争议的他项权证是基于某屋抵押而产生,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许县信用联社主张的应将他项权证返还给颁证机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通许县信用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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