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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兴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五洲京广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冯某某,男,22岁。

原告郑州兴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租赁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冯某某以经营生意为由租用原告三菱轿车一辆(豫x),承诺租用2-3天,交纳押金2000元,三天后被告并未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冯某某和宋钊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但仍未归还车辆,2010年11月25日,被告冯某某的母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冯某某将该车辆归还给原告,但未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租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00%比例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冯某某对2010年12月6日归还租赁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汽车租赁费用过高,其没有清偿能力,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知情,不应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

原告兴成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0年6月19日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租赁给被告冯某某,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为每日200元,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对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9日,兴成租赁公司(甲方)与冯某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兴成租赁公司三菱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按每日200元计算,乙方租赁车辆时交付押金2000元,乙方逾期归还车辆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原日租金的200%,逾期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兴成租赁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x的租赁车辆交付给冯某某,冯某某向兴成租赁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冯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将该车归还给兴成租赁公司。汽车租赁期间,冯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0年11月25日支付租金2000元,剩余租金冯某某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兴成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某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立案受理时,被告为冯某某和宋钊,诉讼中,原告兴成租赁申请撤回对宋钊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了原告的申请。诉讼中,原告同时还放弃了对车辆损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9日,原告兴成租赁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自2010年6月19日占有使用租赁物,2010年12月6日归还,租赁期限为170日,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00元,租金共计x元,由于被告曾于2010年7月18日归还租金5000元,2010年11月25日归还租金2000,再除去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的2000元押金,被告冯某某仍欠原告汽车租金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逾期归还车辆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原日租金的200%,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2-3日,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租赁期限应止于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时,故被告不存在逾期归还车辆的问题,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日租金的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郑州兴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兴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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