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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通博津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通博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4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大通博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初,原、被告签订了聚苯乙烯泡沫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88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聚苯乙烯泡沫板500立方米,总价款为x元。自2007年4月9日开始供货,货款在提供500立方米验收时付清,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自2007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日,原告通过北京博华保温材料厂代理,向被告供货1604.6596立方米,合计价款x.97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为x.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97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x.10元(自2007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止按欠款总额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2%并按应付利息的30%-50%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初,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聚苯乙烯泡沫板500立方米,单价288元,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2007年4月9日每天80-100立方米,交货地点为北京大通博津工贸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送500立方验收付清;违约责任:产品本身不符合x-89规定,由需方当场提出异议后供方负责退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有法律约束力,有效期从双方签章日起到货款两清为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北京博华保温材料厂为被告供货。2007年10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万建平在结算单上确认收到货物数量为1604.6596立方米。合计价款x.9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万建平在结算单上签字系经营活动中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属违约金性质,由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且原告非金融机构,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借贷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大通博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通博津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大通博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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