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冀某某诉郜晓、许现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郜晓、许现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冀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冀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撤回对被告郜晓、许现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22时00分,原告冀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64KM+980M处,与前方郜晓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冀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肇事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在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仅在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冀某某的损失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冀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冀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套,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冀某某系城镇居民身份及有女儿冀某硕一、父亲冀某妞、母亲董雪霞须要扶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x.12元,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102元、95元,证明原告冀某某所受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证明原告冀某某摩托车损失价值2780元及评估花费情况;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张计700元、60元,证明原告冀某某因车祸致上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合并牙齿冠折3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及鉴定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证明原告冀某某就医期间与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来往车费情况;7、平禹煤电公司一矿职工工资核算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冀某某工资收入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

对原告冀某某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冀某某提供的第4、X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冀某某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X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冀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冀某某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酌情认定以支出200元为宜;对原告冀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仅凭新峰矿务局一矿出具的平禹煤电公司一矿职工工资核算支付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冀某某误工费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原告冀某某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22时00分,原告冀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64KM+980M处,与前方郜晓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冀某某受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冀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上颌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多发裂伤;3、牙外伤;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并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2元,后又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元(102元+95元)。2009年9月1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冀某某摩托车损失价值278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2010年元月15日,原告冀某某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冀某某因车祸致上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合并牙齿冠折3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60元(700元+60元)。原告冀某某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冀某某有被扶养人冀某硕一(女儿),生于2008年3月9日,冀某妞,曾用名冀某振(父亲),生于1955年7月13日,董雪霞(母亲)生于1955年2月16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冀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行驶中,未与停放在路边的豫D-x号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原告冀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于对原告冀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D-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下余损失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冀某某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x.12元+102元+95元),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原告冀某某因伤残持续务工,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8702.59元(x元÷365天×128天),护理费826.85元(x.56元÷365天×21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7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鉴定费860元(100元+700元+60元),被扶养人冀某硕一、冀某妞、董雪霞生活费按照抚养人原告冀某某主要收入来源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90元[(9566.99元×17年×10%÷2人)+(9566.99元×20年×10%×2人)],原告冀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58元。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46元,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12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冀某某x元,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2780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冀某某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冀某某损失,合计x.46元;原告冀某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1686.93元[(x.58元-x.46元)×3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冀某某损失,合计x.39元(x.46元+168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损失x.39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