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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张某乙聚众斗殴、陈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听王阳的女朋友郑××称24日晚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索要手机时被李雷(已判处刑罚)强奸,遂伙同王阳(已判处刑罚)纠集黄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携带钢管与张某甲等人多次通电话,相约“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雷、姚鹏(已判处刑罚)、李海斌(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纠集“胖三”、“四毛”、李少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钢管、长刀等作案工具,双方在南阳市X路上宜家量贩路口见面后即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姚鹏头部被人打成轻微伤,后姚鹏持钢管将张某乙打倒,并对其头部、腿部进行击打。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某某、梁明哲(另案处理)明知姚鹏等人将他人打伤,仍帮助藏匿并送钱资助和协助潜逃。

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依据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X、姚X、李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伤情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但我不是首犯,也没有打伤别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以后也不会这样做了。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即是喊人者,下车后就被打成重伤,同时又是受害者。张某乙年幼无知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鉴于张某乙现在生活还不能自理。为便于继续治疗,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指控属实,我认罪。以前不懂法,以后不会再这样做了。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王阳在一起玩时,王阳接到其女朋友郑××电话,郑称其24日晚在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索要手机过程中被李雷(已判刑)强奸。下午6时许,张某乙电话联系张某甲询问此事原由未果,双方遂约定当晚“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张某甲向李雷、姚鹏说了与张某乙联系的情况,李雷说:这明摆着要整(打架)事,要整就整,并让张某甲约张某乙在南阳市宛城区东苑小区东边的上宜家超市处见面。张某乙获悉后,与王阳(已判处刑罚)遂纠集黄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等物乘车先行赶到南阳市宛城区X路南阳市地方税务局门口东侧路口处等候。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雷、姚鹏(已判处刑罚)、李海斌(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并由李雷纠集“胖三”、“四毛”、李少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钢管、长刀等作案工具于当晚8时许赶到现场。见面后,李雷从其车上后备箱拿出一把刀,王阳等人下车时亦手持钢管,双方即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姚鹏持钢管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并对张某乙头部、腿部进行击打。张某甲从李雷车上拿了把刀向西追撵王阳十余米后返回现场。待张某甲返回时,张某乙躺在地上。随即,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的男友姚鹏在此事件中身体受到损伤,陈某某在对其料理过程中获悉姚鹏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到南阳市宛城区华鑫苑附近租赁一民房帮助姚鹏藏匿。

另查明,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鉴定,张某乙的头部损伤属重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张东经济损失x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雷、姚鹏、王阳供述及证人梁明哲、郑××、刘清芳、闫菲、曹靖、杨宏敏的证言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均属共同犯罪。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张某乙重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场所以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甲亲属与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某甲可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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