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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76年2月生。

原告黄某乙,男,1956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194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司法所(略)。

原告刘某、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黄某丙及其代理人仵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相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0年春,被告在未获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无证建房,且超面积占用公共空间,后经规划部门和淮庙社区调解,于2010年7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在四层以上建房,否则除了强制拆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却不遵守协议,在四层建成后,乘国庆节法定假日之际,强行建成了第五层房屋,其行为不仅违反协议约定,而且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约强行建起的第五层房屋,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共计32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

2、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黄某乙的基本情况。

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二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建房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南,二原告居北,地理位置落差将近四米。被告在建房时,于2010年4月30日就楼层层数和高度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有和原告黄某乙签订了局面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所建楼房高度为三层,具体高度以东边的汤姓建房第三层房顶高度为准。”此协议说明三方均没有将地下室视为一层房屋(因汤姓未建地下室),同时也未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建房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7月7日与二原告又签订了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所建楼房高度为四层”,比原协议多了一层。第四条:“因甲方四层影响乙、丙方通风采光经协商甲方向乙、丙双方各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的补偿费,乙、丙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协议签订以后,甲方严格按照协议办事,支付了乙、丙双方各壹万伍仟元补偿费后依约建房,在四楼已经封顶准备建楼梯帽时,乙、丙双方违背二次协议又提出将地下室视为一层,说被告超了一层,而诉请法院要求违约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是二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相邻协议证实被告黄某丙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有及原告黄某乙签订的协议内容。

2、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被告建四层影响通风采光费x元整。

3、原告黄某乙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被告建四层影响采光费x元。

本院调取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现场情况。

本院经庭审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前后相邻关系,原告刘某主屋为座北朝南两层楼房,原告黄某乙的主屋亦为座北朝南两层楼房,被告黄某丙所建房屋为座北朝南,位于二原告的房屋南边,现被告所建房屋五层已浇顶(其中第一层南部地面以上1.70米,其余部分在地面以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有和原告黄某乙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所建楼房高度有三层高,具体高度以汤姓第三层房顶高度为准。”被告所建房屋第四层比汤姓房屋第三层高约0.75米。在建房过程中,2010年7月7日被告又与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所建楼房高度为四层,四层顶部不得建女儿墙,但甲方可安装透光护栏。”协议第四条约定:“因甲方建四层影响乙、丙方通风采光,经协商甲方向乙、丙双方各支付人民币壹万伍千元的补偿费,乙、丙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二原告补偿费各x元,并又建一层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最上边一层是第五层,被告认为第一层是地下室,最上边一层是第四层。现被告在房顶垒部分女儿墙。

上述事实有相邻协议证实被告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有及原告黄某乙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被告建四层房屋影响通风采光费x元,原告黄某乙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被告建四层房屋影响采光费x元,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黄某乙的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二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现场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有及原告黄某乙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建房层数及高度,按协议约定被告所建房屋高度以汤姓第三层房顶高度为准,被告所建房屋第四层的高度与汤姓房屋第三层仅高约0.75米,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又与二原告签协议约定:“甲方所建楼房高度为四层,因甲方建房影响乙、丙双方通风采光,经协商甲方向乙、丙双方各支付人民币x元的补偿费,乙、丙双方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二原告补偿费各x元后又建一层房屋。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实质是被告建房的高度,被告所建房屋第四层的高度与汤姓房屋第三层仅高约0.75米,关于被告所建第四层比汤姓房屋第三层高出约0.75米的问题,二原告在与被告第二次签协议约定补偿费问题时并未追究被告房屋高度超出汤姓房屋第三层高约0.75米的问题,视为二原告已认可。被告按协议约定不应在房顶垒女儿墙,而应安装透光护栏。被告所垒部分女儿墙应予拆除。原、被告双方对楼层的理解不一致,被告将第一层房屋理解成地下室。被告第四层房屋的高度参照汤姓第三层房屋的高度,被告所建第五层房屋实际就是协议中所说的第四层房屋。被告在建第五层房屋时实际已付给二原告影响通风采光补偿费各x元,被告辩解理由部分成立。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2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总计3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房顶所垒女儿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改建为透光护栏。

二、驳回原告刘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原告各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璞

审判员郑明周

审判员朱吉银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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