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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20号贺某某等人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主管财务)。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因患严重疾病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于1996年元月1日至2008年11月被郴州市物资局(以后变更为郴州市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指派为下辖公司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并聘任被告人陈某某为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被告人贺某某为副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二被告人于2008年10月24日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消亡之前,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8月共同贪污公款139,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赃92,8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赃款46,400元。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伪造工程款领条,将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货物销售收入不入公司财物帐,转存他人私人帐户的方式,个人侵占公款325,852.15元。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司改制中,采取虚假利息和虚列应付款方式共虚构公司往来负债238,028.3元,致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产权评估时从国有资产中抵扣了该负债款,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008年10月24日,气体公司改制工作完成,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组织他人仍借用原气体公司名义合伙经营,将上述虚报公司“负债”资金238,028.3元及其未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五名职工经济补偿金185,395.88元投入“公司”继续经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清全部赃款418,652.15元,被告人贺某某退清所得赃款46,400元。侦查机关从陈某某、贺某某等人经营的“改制”后的公司划扣贺某某虚报负债款238,028.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撑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气体公司成某及变更的有关书证,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退赃收据、投案自首材料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管理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项目,虚增工程量、隐瞒收入不入帐、虚增往来负债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次,侵吞公款139,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单独侵吞公款325,852.15元,被告人贺某某单独侵占公款238,028.3元。被告人陈某某共侵占公款465,052.15元,被告人贺某某共侵占公款377,228.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陈某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司评估时虚构公司负债238,028.3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虚构公司“负债”款238,028.3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三、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赃款418,652.15元、被告人贺某某所退赃款4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贺某某贪污未遂公款238,02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某污主体,且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况,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公司)成某于1995年9月25日,隶属于原郴州市物资局(以后更名为郴州市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管辖。气体公司注册资金510,000元,其中物资局出资320,000元,企业职工出资190,000元,系股份制企业。1996年元月1日,郴州市物资局任命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任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为该公司副经理,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2008年5月,气体公司实行改制。同年10月2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郴国资产权(2008)X号《关于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改造产权界定有关问题批复》,确认气体公司净资产总额为829,177.51元,扣除职工股金190,000元后,企业国有净资产额为639,177.51元,全部为地面净资产。在气体公司改制中用气体公司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后,核定工业气体公司改制后无国有净资产节余。如需重新组建公司,请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同年11月5日,上诉人贺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公司部分职工与公司签订《郴州国有员工置换身份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至此,作为市物资局(后改名为郴州市商业物资行为管理办公室)下辖的气体公司主体消亡。同年11月,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及企业职工许某某、廖名辉、张霞五人在未对气体公司重新变更登记注册等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五人应领取改制中职工补偿金共计185,395.88元作入股资金以及上诉人贺某某在上级职能部门对气体公司评估前虚报公司“负债”款238,028.3元进公司帐务,继续经营工业气体业务。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气体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改制完毕之前,利用其上级公司领导指派担任气体公司正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采取虚列工程款,虚增工程量和隐瞒收入不入帐方式共同侵吞公款139,200元,上诉人贺某某还独自侵吞公款238,028.3元(未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侵吞公款325,852.15元。其贪污事实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贺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贪污公款139,200元的事实。

2001年,气体公司在郴州市X路的经营场所被郴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上述二公司按协议应在2007年8月前给付气体公司补偿金共计610,000元。2002年气体公司选征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一处地为气体公司办公新址。2004年10月,气体公司欲实行改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趁公司改制前便以“邓某金”名义伪造二张领取公司新址推土费共计90,000元,指使上诉人贺某某开具一张时间为2003年9月23日,内容为新增土地平整款,票号为NO:x,金额为90,000元的收据一张记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的往来帐。上诉人贺某某明知该90,000元系陈某某伪造开支,遂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将虚列开支款的三分之一算在自己名下,在得到陈某某的同意后,上诉人贺某某便在气体公司2004年10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中,将原开具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90,000元的往来的收据财务记帐联中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将气体公司往来帐调整为应付陈某某60,000元,应付上诉人贺某某30,000元,将原记帐凭证按虚列的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并计提90,000元的利息款49,200元。上诉人贺某某趁郴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气体公司征地补偿款400,000元之机,于同年9月11日伪造一份今收到气体公司退还公司推土款46,400元[虚构90,000元+计提利息492,000)÷3]的收条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批准后,以退还购土地款名义开具工行现金支票套取气体公司现金46,400元占为己有。同年9月13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套取公司现金92,800元(虚构本金90,000元及提取利息49,200元,共计1,392,000元三分之二)据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NO:x收款收据、2004年10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4年10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4年11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5年6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复印件、2005年9月15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6年6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7年8月14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7年8月25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7年9月14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上诉人贺某某所作的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04年无形资产明细帐复印件、2005年户名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2005年户名为上诉人贺某某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2006年户名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2006年户名为上诉人贺某某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2007年户名为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2007年户名为上诉人贺某某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气体公司帐务上虚列90,000元土地平整款以及套出虚列款90,000元利息49,200元后,上诉人贺某某侵吞公款46,400元,原审被告人侵吞公款92,800元的事实;

2、郴州市正一司法鉴定所作的郴正司所(2010)第X号关于陈某某、贺某某会计鉴定书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列个人往来90,000元土地平整款以及计提利息49,200元,其中陈某某占非法有公款92,800元,贺某某非法占有公款46,400元;

3、证人邓某丁对气体公司于2004年10月31日第X号凭证附件里署名为“邓某丁”、所载金额为90,000元土地平整款收条辩认后证实,该收条不是其所写,也没有领取过收条上注明的土地平整款90,000元,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该收条是其亲自所写,不是邓某丁写的”相印证;

4、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郴检技鉴字(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认定:气体公司2004年10月31日第X号凭证附件里两张署名领款人“邓某丁”,金额共计90,000元平整土地款不是邓某丁本人书写;

5、湖南省郴州市地区物资局郴地物办字(1995)第X号、第X号、第X号、(1997)第X号、第X号、第X号,(1998)第X号、第X号,(1999)第X号、(2008)X号等通知,决定及批示,证明气体公司成某于1995年9月,隶属于郴州市物资局(以后变更为郴州市商业物资行业行政管理办公室)下辖国有企业,其中郴州市物资局投入资金32,000元,职工个人投入资金190,000元。2008年10月2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2008)X号批复,确认公司净资产额829,177.51元,扣除职工股金190,000元,企业国有净资产为369,177.51元。同意气体公司在改制中用公司净资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等改制费用后。核定气体公司改制后无国有净资产节余。如需重新组建公司,需按《合同法》规定办理。上述证据证实气体公司成某及变更情况;

6、郴州市国有员工置换身份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实,陈某某、贺某某、许某某、张霞的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是2008年11月5日;

7、1979年5月2日原郴州地区组织部“职工代干”人员转为国家干部审批表,证实原审被告陈某某于1979年5月转为国家干部;郴州市地区物资贸易中心出具的“关于贺某某同志录用为国家干部的综合材料”和1996年6月9日郴州市人事局“干部培训考核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于1996年6月转为国家干部;

8、郴州市物资局同意聘任贺某某的干部任免呈报表二份及(1995)第X号通知,证实上诉人贺某某、陈某某在任气体公司经理前系郴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副经理;

9、郴州市物资局郴市物人字(1996)第X号文件证实,上诉人贺某某于1996年元月1日聘任为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聘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气体公司经理职务。郴州市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某、贺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1993年12月23日原郴州地区物资局以郴地物人字(1993)第X号文件,聘任陈某某为郴州地区物资局贸易中心副经理。1995年9月市物贸中心将下属氧气站注册为独立的法人,即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元月1日报郴州市物资局以“郴市物资人字”(1996)X号文件任命陈某某为该公司副经理,二同志的任职从1996年元月至2008年11月该公司改制完成,改制启动时间为2005年;

10、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气体公司的成某及改制情况以及在企业改制中利用经理职务便利条件,虚开公司征地平整土地款90,000元及利息49,200元共计139,200元,其中上诉人贺某某占有侵占公款46,4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侵占公款92,8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单独贪污公款238,028.3元公款的事实。

在工业气体公司改制过程中,上诉人贺某某采取虚提利息和虚列应付款等方式共虚增公司往来“负债”238,028.3元。在气体公司改制进行资产评估以及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公司产权界定时,导致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在审核公司财产时将虚增的往来“负债”从国有资产中抵减。郴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郴国资产权(2008)X号《对气体公司股份改制批复》,核定该公司国有净资产额639,177.51元(实际净资产总额应为639,177.51元+238,028.3元=877,205.81元),明确气体公司改制完成某无国有资产结余。由于该公司改制完成某未进行资产的重新核算和股东股份的清算,上诉人贺某某未取得虚列公司往来负债所抵减出来的238,028.3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具体虚列“负债”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11月,上诉人贺某某用公司信笺自制欠职工集资款利息往来,将职工所交纳的已列为公司股金的190,000元作职工集资款计提利息共计120,000元。具体虚列利息是:陈某某30,000元、贺某某18,000元、许某某18,800元、罗洪亮4,800元、廖名辉4,800元、刘跃军4,000元、刘志华4,000元、刘霞4,000元、杨仁堂4,000元、熊汉海4,000元、谭某辉4,000元、张霞丽4,000元、文孝梅4,000元、黄某军4,000元、罗娟4,000元,段发乃2,800元。按规定,职工股金不应计提利息;

2、2006年6月14日,上诉人贺某某虚列帐外资金53,500元存入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湖区支行五里堆分理处设的x帐号。上诉人贺某某将此款记入“成某乙”个人集资款往来帐、虚列职工集资款;

3、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贺某某将不应计提利息的相关款项计提利息64,528.3元。具体是:(一)依据虚列成某甲50,000元集资款和成某乙53,500元集资款、虚列提息共计9,933.3元;(二)依据虚列陈某某、贺某某平整土地集资款除原认定提息49,200元外,又再次提息10,440元;(三)依据应付许某某43,000元、廖名辉32,000元、张霞丽50,000元的股金,补发工资及补助款,虚列提息7,875元;(四)依据虚列陈某某平整土地简易房等362,800元往来,虚提利息36,280元。

2008年11月5日,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原有公司职工许某某、廖名辉、张霞丽与公司签订《郴州国有员工置换身份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即解除劳动关系后,五人未从气体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共计185,395.88元(其中上诉人贺某某44,333.92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51,288.92元,许某某37,307.12元、廖名辉29,822.64元、张霞丽22,643.28元),并作为股金以及上诉人贺某某在公司改制前虚列的“公司负债”(国有资金流失款)238,028.3元进入改制完毕后气体公司(未变更登记)继续经营工业气体业务。案发后,侦查机关已从新组合的公司中将原公司负债款238,028.3元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郴州市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04年11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7年4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7年2月6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06年6月20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等,证实上诉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改制前虚增公司往来“负债”共计金额238,028.3元;

2、证人成某甲证言证实,其并未向气体公司交纳过50,000元集资款,也没有从公司领取过利息;

3、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气体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向气体公司集资一事,更没有从公司领取过利息;

4、郴州市正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郴正司所(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证实,经核帐,上诉人贺某某在公司改制前虚列公司“负债”238,000元;

5、郴州市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郴同会所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上诉人贺某某虚列的往来负责238,028.3元在气体公司资产评估中未发现而予以了抵扣;

6、上诉人贺某某对公司改制前虚列公司“负债”作了如实供述。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先后2次贪污公款共计325,852.15元的事实。

(一)贪污190,587元的事实

2003年至2005年,气体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选建公司新址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新址地土地平整、护坡、简易办公用房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邓某丁、邓某丙、余某某等人承包施工。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72,213元全部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垫付。2005年,气体公司与郴州市财政局进行土地置换,双方于2005年9月9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即气体公司同意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镇七里洞(现郴州市财政局院内)的土地5437.9平方米(8.157亩)及其地面建筑物共作价2,300,000元(其中地面建筑物作价300,000元,土地评估价1,937,200元)置换给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财政局同意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郴州市财政局院大门)对面的2.5亩土地有偿置换给气体公司,经核算,郴州市财政局应补偿气体公司1,395,000元差价款,该差价款于2006年11月全部付清给气体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垫付30余某元工程款为由,指使上诉人贺某某将土地置换总价款与土地评估价相抵差价款362,800元(2,300,000-1,937,200=362,800元)记入自己的往来帐,并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2日从改制后的气体公司领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所领取的款抵扣其个人实际垫付的工程款172,213元(362,800-172,213元),实际贪污公款190,58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的郴正司所(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气体公司与市财政局土地置换过程中,侵占公款190,587元的事实;

2、2005年9月9日,气体公司与郴州市财政局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证实二单位置换土地的时间、价格以及土地置换后市财政局补付气体公司差价款1,395,000元;

3、气体公司记帐凭证,证实该公司收到市财政局补付土地差价款的情况;

4、气体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所作的第X号记帐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公司土地置换的土地总价款减去土地评估价款的差额368,200元全部记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私人往来帐;

5、2008年12月的第4、第X号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2日分两次从改制后的气体公司领走368,200元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邓某丁、余某某、邓某丙证言及领条证实其等人承包的工程共领取工程款172,213元;

7、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贪污公款135,265.15元的事实

2002年以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长期要求气体公司职工将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货物销售收入隐瞒,不入公司财务帐,擅自存入该公司出纳成某甲、游某某、谭某某等人的私人存款帐户进行保管,在报销相关的开支费用之后,经担任该公司财务经理的上诉人贺某某对账、票进行审核认可后,再由出纳将余某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交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公司改制进行资产评估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隐瞒实情不报,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被其非法占有。截止该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2007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吞公款共四笔,共计135,265.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7月15日,由游某某从建行x账户取款29,900元,加100元现金,一起存入被告人陈某某建行x私人账户金额30,000元;

2、2005年1月10日,由成某甲存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工行x私人账户现金金额为3,000元;

3、2006年7月5日,由游某某从工行x账户取款35,000元,存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工行x私人账户金额为35,000元;

4、2007年10月7日,由游某某从工行x账户取款共160,035.15元,其中存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工行x私人账户金额为67,265.15元,另92,770元转入新任出纳谭某某账户。

上述四笔款项存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私人账户后均被其非法占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成某甲、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将公司收入不入公司帐号,而是存入私人帐户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户名游某某和帐号为x的帐户明细及户名为被告人陈某某和帐户号为x的帐户明细、户名为游某某和帐号为x的中国建设行湖南省分行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户名为陈某某和帐户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出具的户名为游某某和帐户号为x的帐户明细、户名为游某某的帐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户名为陈某某和帐户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工商银行帐户号为x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设立私人帐户转存公款的情况;

(3)郴州市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作的(2010)第X号关于陈某某、贺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公司收入不入帐的方式侵占公款的情况;

(4)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年龄身份情况。

又查明,上诉人贺某某在侦查机关查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一案对其调查取证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自己的贪污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贺某某通过其亲属退清已得赃款46,400元,侦查机关从改制后的公司划扣贪污未遂款238,028.3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退清所得赃款418,652.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

(2)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款票据及划扣单据证实,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已退清全部所得赃款。

上述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派负责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趁其管理的公司改制之机,采取虚列工程项目,共同贪污公款139,200元,上诉人贺某某分得赃款46,4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92,800元。同时,上诉人贺某某采取虚增公司往来负债的手段,侵吞公款238,028.2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虚增工程量,隐瞒公司收入不入帐手段,贪污公款325,852.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经理,指使上诉人违法作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贺某某起协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贺某某采取虚增公司往来负债贪污238,028.3元款中,因改制后的公司未作结算而未实际侵占,系贪污未遂,应依法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某污主体”。经查,根据郴州市人事局“干部培训考核表”、郴州市物资局郴市物人字(1996)第X号文件以及郴州市商业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说明,证实上诉人贺某某于1996年元月1日被郴州市物资局聘任为气体公司副经理职务(主管公司财务),1996年6月转为国家干部。其聘任副经理期限从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份气体公司改制完成某。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贺某某系受原郴州市物资局指派其下辖的国有气体公司进行管理工作的,依法应认定为贪污主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贺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个人贪污公款238,028.3元未遂。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了赃款已对其减轻了处罚。故其上诉“原审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贪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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