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延期审理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以能帮助安排被害人赵XX的儿子赵X到公安局、法院工作为名,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的交通大厦工地,先后骗取被害人赵XX现金1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2005年9、10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以焦作市一中有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0月13日上午及同日下午,在本市交通银行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赵XX现金9860元、x元、x元,共计x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基金账户详单、交通银行存取款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回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彭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邢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x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且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被害人,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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